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4民初250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开博,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卿,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九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第三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41991657N。
法定代表人:王训明。
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经开区管委会便民惠民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五楼501-001JKQ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10889。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
被告:九江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南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91808721T。
法定代表人:周文艺。
原告***与被告周九龙、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开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九龙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2.判决周九龙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3.判决周九龙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现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59.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雇佣原告在东方名城小区项目处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资按5.5元/㎡计算。双方于2016年5月进行工资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5,0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余款。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东方名城小区17#楼粉墙工资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并于2021年出具承诺书,承诺会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工资,到期不付则愿意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九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方名城从事粉墙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东方名城小区17#楼粉墙工资人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正),此据,周九龙,2017.12.4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清该欠款,后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条据,该条据载明“同若东方名城17#粉墙工资到2020年6月30号之前付清。如6月不付加1,000元,此据,周九龙,2020年元月21号”。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主张周九龙应支付其劳务报酬13,000元,有周九龙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在周九龙与***之间依法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周九龙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主张周九龙支付其劳务报酬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周九龙应支付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条据上载明了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且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除诉请条据上载明的违约金1,000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增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额,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500.5元,13,000元×年利率3.85%=500.5元】。周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违约金1,000元、占用资金期间利息500.5元、以上总计14,500.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劳务报酬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周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济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