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214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经开区管委会便民惠民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五楼501-001JKQ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108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吉泰公司承建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所在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的厂房及生活用房,将其中的18#至32#楼转包给被告***在工地施工管理及施工投资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建筑主体扎钢筋的劳务。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余款225,680元至今未付。被告吉泰公司虽然在欠条上未加盖公章,但该工程项目属被告吉泰公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是工地施工负责人,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吉泰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不守诚信,不按约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雄鹰公司凤凰山高档门窗产业园标准厂房钢筋绑扎、制作分项工程是我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共计15栋,实际施工的有14栋,至今仍在施工中未完工。我已支付了100万元左右工程款,按比例付款达到了80%,未付工程款是225,680元,工程尚在施工阶段,所以竣工以后才能付清全款。2.案涉工程是我借用被告吉泰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是我将绑扎、制作钢筋劳务承包给原告的,被告吉泰公司与本案无关,劳务款我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给原告。
被告吉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凰高档门窗产业园18#-32#楼”工程项目的钢筋绑扎、制作,劳务费单价为33元/㎡。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5,68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并承诺“在两个月之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见被告逾期久不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据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原告作为无相应劳务资质的个人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口头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原告投入的劳务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上,不能也没必要返还,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25,680元,被告***应以此金额折价补偿给原告作为已付出的劳务损失。由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双方之间因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补偿,而不能向被告吉泰公司要求返还或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吉泰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相反,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的已支付的劳务费均是被告***个人转账支付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吉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吉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缺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偿工程劳务费损失人民币225,680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折价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