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2民初600号

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把村(铸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南,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工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屠伟。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木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南、左宪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图木业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瑞达公司为被告宏图木业厂房基础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宏图木业没有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宏图木业协商给付工程欠款事宜,被告宏图木业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另于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工程款由被告***个人担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宏图木业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瑞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瑞达公司与鑫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沃龙木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瑞达公司在为沃龙木业和鑫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应***和宏图木业的要求为宏图木业厂房基础进行了施工,瑞达公司为宏图木业厂房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欠款说明一份,证明宏图木业厂房基础工程欠工程款5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完工,并经宏图木业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欠款说明上欠款人处有***署名。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宏图木业、***与瑞达公司达成过还款协议,对欠付工程款一事进行了确认,协议中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并且***也是欠款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宏图木业、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彰武鑫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瑞达公司与鑫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和宏图木业的要求瑞达公司为宏图木业厂房基础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施工完毕,经宏图木业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宏图木业未支付工程款。

2018年5月20日,***、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瑞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欠瑞达公司工程款共计9874800元,其中欠款工程明细包括宏图木业厂房建设500000元。并载明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欠款单位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盖章、欠款人***签名。

2018年7月5日,***、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鑫中瑞公司、彰武沃龙木业有限公司及由***个人担保的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瑞达公司就工程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确认五欠款人欠瑞达公司工程款9874800元。五欠款人保证按以下计划还清欠款:1、2018年7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2、2018年8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3、2018年9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4、2018年10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5、2018年11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6、2018年12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并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息,需向瑞达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剩余本金部分的10%。而后,经瑞达公司催要,宏图木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宏图木业尚欠瑞达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说明》、《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瑞达公司为被告宏图木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宏图木业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鑫中瑞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还款协议》中记载宏图木业欠瑞达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以个人名义自愿加入到宏图木业公司与瑞达公司的债务履行当中,故***应与宏图木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宏图木业、***连带偿还其工程款5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瑞达公司主张被告***、宏图木业连带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即所欠工程款的10%为50000元的意见,因***与宏图木业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欠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偿还本息应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剩余本金部分的1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瑞达公司主张被告***、宏图木业给付欠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再支持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宏图木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