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2民初2974号

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赵大把村铸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兴工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瑞达公司)诉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森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南、左宪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森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阜新森化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075369.9元;2、要求阜新森化公司、***共同按拖欠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3、要求阜新森化公司、***共同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阜新森化公司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39402元,由阜新森化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我公司与阜新森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我公司承建阜新森化公司的1#、2#、3#厂房,后又增加了部分建筑工程,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阜新森化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日,***为王国强出具3000000元借据一份。2018年5月20日,又为我公司出具1075369.9元欠款说明一份。经我公司多次协商和催告,于2018年7月5日,阜新森化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之后***又为我公司出具另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欠我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但此款不包含在2018年5月20日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二份还款协议均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剩余工程款的10%和1%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余下所欠本金及利息。

综上,阜新森化公司、***共欠我公司工程款4075369.9元,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

阜新森化公司、***未答辩。

阜新瑞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阜新瑞达公司与阜新森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阜新瑞达公司为阜新森化公司建设1#、2#、3#厂房的土建基础部分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价款64472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土建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50%,地面及坎墙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2、欠款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阜新森化公司欠阜新瑞达公司土建零星工程款738817.26元、锅炉房基础工程款130000元、基建物料工程款23191元、厂房增项工程款38175元、天窗工程款145186.64元,合计1075369.9元。

3、2018年7月5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阜新森化公司、彰武鑫中瑞公司、彰武沃龙公司、阜新宏图公司共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9874800元,于2018年7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保证按以下计划清偿:2018年7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2018年8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2018年9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2018年10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2018年11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2018年12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如5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剩余工程款的10%向阜新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5债务人提前清偿余下所欠本金及利息。协议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4、借条1份,证实2017年5月1日,***向王国强借款3000000元。

5、还款协议1份,证实***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该款不包括在2018年5月20日欠款说明9874800元的工程款中。计划2018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余款全部还清。如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按剩余部分的1%向阜新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前清偿余下所欠本金及利息。协议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阜新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与阜新森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阜新瑞达公司为阜新森化公司建设1#、2#、3#厂房的土建基础部分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价款64472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土建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50%,地面及坎墙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5月1日,阜新森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阜新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向王国强借款3000000元。

2018年5月20日,***、阜新森化公司、彰武鑫中瑞公司为阜新瑞达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阜新森化公司欠阜新瑞达公司土建零星工程款738817.26元、锅炉房基础工程款130000元、基建物料工程款23191元、厂房增项工程款38175元、天窗工程款145186.64元,合计1075369.9元。彰武鑫中瑞公司欠阜新瑞达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款3694199.73元、厂房和钢结构及天窗工程款4562971.525元,合计8257171.255元(本院另案处理),彰武沃龙公司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42259元,阜新宏图公司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2018年7月25日,***、阜新森化公司、彰武鑫中瑞公司、彰武沃龙公司、阜新宏图公司与阜新瑞达公司签订9874800元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8年7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2018年8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2018年9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2018年10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2018年11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2018年12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如五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剩余工程款的10%向阜新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五债务人提前清偿余下所欠本金及利息。协议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另外,***与阜新瑞达公司还签订另一份还款协议,载明:2017年5月1日,***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阜新瑞达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该款不包括在2018年5月20日欠款说明9874800元的工程款。计划2018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余款全部还清。如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按剩余部分的1%向阜新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前清偿余下所欠本金及利息。协议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阜新森化公司与阜新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欠款说明、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阜新瑞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并经***、阜新森化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阜新森化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鉴于***、阜新森化公司为阜新瑞达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借据、还款协议中记载欠工程款1075369.9元、3000000元,合计4075369.9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在签订借据和还款协议时,以自然人名义自愿加入到清偿阜新瑞达公司的债务中,故阜新瑞达公司提出的***、阜新森化公司对4075369.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阜新瑞达公司提出的***、阜新森化公司应按拖欠工程款1075369.9元的10%和拖欠工程款3000000元的1%分别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但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标准,故对阜新瑞达公司提出的***、阜新森化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阜新森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阜新瑞达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75369.9元、违约金137536.99元(1075369.9元×10%+3000000元×1%),合计421290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2元,由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  唐兴权

审判员  刘 朗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