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2民初2971号
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把村(铸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工路14-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南、左宪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中瑞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中瑞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257171.2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即所欠工程款的10%为825717.1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工程款8257171.2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69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鑫中瑞公司法人。我公司法人王国强与***系朋友关系。2015年左右,我公司与被告鑫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彰**中瑞标准厂房建筑土建基础及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先支付预付款,剩余按工程进度拨放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垫付原材料款。2016年9月26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确认欠原告阜新瑞达公司工程项目款8257171.26元。另于2018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之后,二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中瑞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瑞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册,证明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鑫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总工程款8257171.26元。
2、***与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款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确认鑫中瑞公司欠原告土建工程款3694199.73元、欠厂房钢结构工程款4562971.53元共计8257171.26元,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
3、《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被告鑫中瑞公司、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彰武沃龙木业有限公司及由***个人担保的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违约金。
被告鑫中瑞公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瑞达公司与鑫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鑫中瑞公司为发包人,瑞达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土建基础、钢结构安装,签约合同价为8257171.26元,预付工程款为工程造价30%,剩余工程款随工程进度付款。
2018年5月20日,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瑞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欠瑞达公司工程款共计9874800元,其中欠款工程明细包括鑫中瑞公司厂房土建3694199.73元、厂房钢构、天窗4562971.53元,合计8257171.26元。并载明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欠款单位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盖章、欠款人***签名。
2018年7月5日,被告***、阜新森化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鑫中瑞公司、彰武沃龙木业有限公司及由***个人担保的阜新宏图木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瑞达公司就工程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确认5欠款人欠瑞达公司工程款9874800元。5欠款人保证按以下计划还清欠款:1、2018年7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2、2018年8月还总欠款的5%,即493740元;3、2018年9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4、2018年10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5、2018年11月还总欠款的25%,即2468700元;6、2018年12月还总欠款的20%,即1974960元。并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息,需向瑞达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剩余本金部分的10%。而后,经瑞达公司催要,***、鑫中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鑫中瑞公司尚欠瑞达公司工程款8257171.26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说明》、《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瑞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鑫中瑞公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鑫中瑞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鑫中瑞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还款协议》中记载鑫中瑞公司欠瑞达公司工程款8257171.2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以个人名义自愿加入到鑫中瑞公司与瑞达公司的债务履行当中,故***应与鑫中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鑫中瑞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257171.2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瑞达公司主张被告***、鑫中瑞公司连带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即所欠工程款的10%为825717.12元的意见,因***与鑫中瑞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欠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偿还本息应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剩余本金部分的1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瑞达公司主张被告***、鑫中瑞公司给付欠工程款8257171.2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再支持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鑫中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57171.26元及违约金825717.12元,合计9082888.38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被告彰**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兴权
审判员 刘 朗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