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11执2号之三
申请人:阜新市细河区铎金钢材站,住阜新市细河区钢材市场18号。
被执行人: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把村;
被执行人:李洪滨,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阜新市细河区铎金钢材站与被执行人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阜新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21050169712400000206_1账户内存款。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马 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