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2层6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276,7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40,257.94元(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一期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580,000元。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实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606,752元。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276,752元。其中262,814.4元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8月29日支付,则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合计62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325,889.86元;其中13,837.6元为质保金,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被告至迟应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合计52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14,368.08元。现诉至贵院。 正泰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一期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80,000元,包含物业会所装修费310,000元,电梯门套装修费270,000元,约定施工工程量是物业会所装修费加电梯门套装修费加签证费。原告未完成电梯门套项目,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通过。2020年3月16日,被告无奈找其他人员完成电梯门套项目。2015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与我方签订国家电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二人共同完成国电装修工程,工程总价1,823,883元,每人完成工程量911,94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包含会所装修的410,000元,国电装修工程970,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正泰公司签订《×××一期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一期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小区内,装修内容为电梯门套(270套)、会所一层、二层装修,工程做法为电梯门套采用不锈钢拉丝板制作,会所物业办公室按照物业公司要求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580,000元,其中门套270,000元,会所装修为31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在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提交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前甲方支付工程材料款的4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行中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付款达到工程进度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达到结算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 正泰公司认可***完成上述工程中会所装修部分,工程款项310,000元,但认为***未完成电梯门套部分。 为完成电梯门套安装,2020年3月16日,甲方(发包方)正泰公司与乙方(承包方)伊宁市尨顺门栅经销部(以下简称尨顺经销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一期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小区内,装修内容为电梯门套(270套),工程做法为电梯门套采用不锈钢拉丝板制作,工程价款27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此后,正泰公司通过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尨顺经销部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上述事实,正泰公司提交《装修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及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正泰公司提交与尨顺公司签订合同及财务结算(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其完成电梯门套安装,故本院对正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 正泰公司提交票据证实该公司向***支付本案涉及工程款项为410,00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经***代办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物业装修款50,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一期会所装修材料款50,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会所装修款50,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会所装修款50,0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一期装修款10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一期装修款3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一期装修工程款30,000元。 综上,***完成本案涉及工程量为会所装修部分,合同约定会所装修工程款310,000元,正泰公司已付4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无被告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其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查明事实,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款项为310,000元,正泰公司已付款为410,000元,已然超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