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2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2)新4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2.驳回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首先,正泰公司向***支付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出具的《借款单》载明的款项具有关联性。**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正泰公司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只能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的事实,不能证明2015年6月8日**与***之间存在代理或委托关系。其次,证人***是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长,其与正泰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再者,***原审中主张其是按照***要求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在打款后亦是按照***的要求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原审中***要求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在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有意偏袒正泰公司,做出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等法律规定,仅凭主观臆断,作出了错误判决。3.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本案中,正泰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正泰公司、案外人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审理本案,最终做出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公司偿还案涉款项;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可其出具《借款单》的真实性,且正泰公司将《借款单》载明的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虽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正泰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与**无关,但在一审法院查明***曾多次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的案件审理的情形下,**却主张其不认识***,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结合证人***的证言,《借款单》出具时间、转账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系**的财务人员,正泰公司受**指示,将《借款单》载明的300万元支付给***,正泰公司履行了向**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应***公司返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单》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正泰公司亦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正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正泰公司权利受到损失,即正泰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 书 记 员 武     嘉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