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渝建筑设备租赁部、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532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渝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218线王正国综合楼。 经营者:曾全中,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福州路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2层6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渝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成渝租赁部)与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渝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渝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17,871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5,361.30元(17,871元×30%);3、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期间,被告正泰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其工地使用,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租金,物资缺损、丢失、***和租金缴纳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由被告正泰公司委托人***作为被告正泰公司的授权负责人负责租赁所有事务。租赁期满后由被告***授权其妻子***在结算单上签字,后从被告***农行卡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共计17,871元未付。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正泰公司已履行各项支付义务,被告***授权其妻子签订租赁费明细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正泰公司无关,同时明细表没有被告正泰公司的公章,明细表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关,被告正泰公司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被告正泰公司不知情,被告正泰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17,871元及违约金5,361.3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是被告正泰公司的材料管理人员,租赁费是被告正泰公司每月支付的,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7,871元,违约金5,361.30元,应当由被告正泰公司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成渝租赁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正泰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正泰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对租赁物资的品名、维修清单、赔偿费用、租金计算、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将按总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付租金30%计算违约金。 被告正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正泰公司已履行完毕各项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正泰公司不应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二、设备材料租赁费明细表,拟证实被告***作为被告正泰公司授权负责人认可从原告处陆续(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作为被告正泰公司授权负责人指派其妻子***进行决算,欠付原告2013年材料租赁费9664元、2014材料租赁费18,207元,合计27,871元,落款由***配偶***签字。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尚欠17,871元,因此在最后一张明细表中减去10,000元,余款17,871元是原告之后备注的。 被告正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正泰公司的公章,被告***多年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项目经理挂靠于被告正泰公司,但被告正泰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各项义务,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正泰公司无关,与被告正泰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租赁费应由被告正泰公司支付。 证据三、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农行卡转账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正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正泰公司无关,且该收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该份收据是被告正泰公司给我转的款,我再转给原告的。 证据四、租单两份,退单五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正泰公司、***在原告处租赁物品及退还物品的事实。退单上均为被告***妻子***签字,现租赁物已归还原告。 被告正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时间、身份、内容,被告正泰公司均不知情,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正泰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正泰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正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成渝租赁部(甲方)与被告正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物资品名为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8元/M;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15元;顶托,每套日租金为0.006元。第二条,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支付及期限。1、甲方保证所出租的物资完好无损,发出物资经乙方验收,并在发料单上签字,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日计算(包括节假日在内)租期最少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30天)计算租金。…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租赁物资已还清,15日内付清租赁一切费用,一个月内未付清租赁费的,按总租金的30%上浮,两个月未付清租赁费的,按总租金的60%上浮作为违约金。…第十条、合同附件,1、乙方授权的负责人(材料员)姓名:***”。该合同由承租方(乙方)被告正泰公司**以及被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渝租赁部依约陆续向被告正泰公司提供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包括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6日,经原告成渝租赁部的曾全中与被告***授权其妻子***核对租赁费为9664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成渝租赁部的曾全中与被告***授权其妻子***核对租赁费为18,207元。租赁费合计27,871元,并由原告成渝租赁部经营者曾全中与被告***授权其妻子***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明细表上核对租赁费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成渝租赁部建筑设备,包括钢管、扣件等,并出具建筑设备租赁退单五张,由原告成渝租赁部经营者曾全中与被告***授权其妻子在建筑设备租赁退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成渝租赁部认可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17,87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成渝租赁部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成渝租赁部按约向被告正泰公司提供租赁设备钢管、扣件,被告正泰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足额向原告成渝租赁部建筑材料的租金。被告***授权其妻子***在租赁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欠付租赁费,应视为被告***认可的欠付租赁费。被告***作为被告正泰公司的材料员,其在租赁过程中行使的租赁行为、退还租赁物、核对租赁费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被告正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授权其妻子***签字确认的欠付租赁费27,871元,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正泰公司欠付原告成渝租赁部的租赁费。被告***支付原告成渝租赁部的租赁费10,000元,应视为被告正泰公司支付原告成渝租赁部的租赁费。被告正泰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成渝租赁部主张被告正泰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7,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正泰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前将租赁建筑设备材料退还原告成渝租赁部,按合同约定被告正泰公司应于一个月内未付清租赁费,否则按总租金的30%上浮租赁费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剩余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5,361.3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被告正泰公司的授权材料员,其履行的是被告正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成渝租赁部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渝建筑设备租赁部剩余租赁费17,871元; 二、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渝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5,361.30元; 三、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渝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元,由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尔达克卡德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