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2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虽向正泰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但正泰公司并未向其实际支付案涉300万元款项。正泰公司称根据其指示打入***账户,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基于证人***证言认定正泰公司给***打款系基于其授意,认定事实错误。***与正泰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应属无效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即便正泰公司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泰公司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至正泰公司提起诉讼时,本案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四、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居间服务费用。因“名家御园”项目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拍得土地而流产,其也未取得该施工项目,正泰公司亦因此未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故正泰公司向其追索的未实际发生的预备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正泰公司辩称,第一,**出具《借款单》后,经证人***代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其公司向**的财务人员***支付了该300万元款项,该款项系**进行“名家御园”工程的前期费用。其公司已实际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至于**如何使用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第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也曾向**主张过权利,故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其公司借款300万元;2.**、***支付利息519,750元;3.**、***承担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在《借款单》上签名,该《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或姓名:**,借款事由:名家御园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借款金额:300万元,领导批示:***”。同日,正泰公司按**的要求将300万元打入***卡中,当天,***又将300万元转入***卡中。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正泰公司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单载明的借款用途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成立,且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正泰公司欠其工程款。(一)关于正泰公司是否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6月8日,**在借款单上签名,同日,正泰公司将出借款项打入***卡中,从**与***之间的关系看,***曾多次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推定,正泰公司给***打款系基于**的授意,正泰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如**未收到借款,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借款单行使撤销权,而借款单已形成多年,**未行使该权利,这也印证**对收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正泰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正泰公司要求***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未在借款单上署名,非借贷关系相对方;***收到300万元后当日转出,显然,***未使用该款;从**与***之间的关系和**单方在借款单上签名的事实分析,***系受**委托代收款项,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三)利息问题。鉴于借款单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依法视为没有利息,正泰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正泰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和担保费问题。**未及时还款,给正泰公司造成损失,正泰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予以支持。(五)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拒绝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辩解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正泰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泰公司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二项合计17,000元;三、驳回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4元,由正泰公司负担5158元、**负担29,9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新4002号民初62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系**的出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新40民终7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正泰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正泰公司是否已向**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其出具《借款单》后,正泰公司未实际出借款项。对此,正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向***账户支付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生效裁判文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系**的财务人员,其公司受**指示将款项交付给***。本院认为,正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证实正泰公司已向**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虽辩称案涉300万元款项系预付工程款,并非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正泰公司确实欠付其工程款,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还提出***与正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受托人在案涉《借款单》中“审批人”处签名,对案涉款项的出借、支付情况知情,由其出庭作证符合生活常理,且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其证人身份合法;**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证言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正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虽然**于2015年6月8日向正泰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但该《借款单》对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对借款期限予以确定,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正泰公司亦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正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催要过还款,故在本案诉讼之前正泰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现正泰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实际是其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履行合同,在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其仍不偿还借款,一般认为正泰公司的权利才受到损害。因此,在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自然不存在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是否支持正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方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鉴于正泰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梦  璇 审判员 王  国  彪 审判员 张  瑀  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