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8353号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9989B。
法定代表人:潘瑞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朝阳路南侧金鹏世纪新都汇红河奥林匹克广场1幢4层4A-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7990824E。
法定代表人:周宾。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林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被告***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2,5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1005天为9,813.83元。费用合计为42,36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58,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约,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安装的电梯在2014年5月16日和12月17-19日全部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大部分款项,但合同5%质保金即29,150元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增加款3,400元,共计32,550元至今未付。根据《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当将上述32,55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前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0台,合同总价为3,737,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12月10日前,支付5%定金186,850元,乙方接到甲方排产通知单9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排产款,共计934,250元。电梯到货前4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70%作为提货款,共计2,615,900元。同日,双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购买的电梯,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支付安装合同总金额50%价款共计人民币291,500元,电梯运至现场安装完毕,并由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5%价款共计262,350元。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29,150元。
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确认电梯控制板及电梯呼梯面板需要更换,金额为3,4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提交了20份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最后一份于2015年2月15日检验合格。
另,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部分电梯款的回款凭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已足额付款3,737,000元,安装合同中已支付95%款项,剩余5%质保金29,150元及新增换新设备3,400元,两项共计32,550元未支付。
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剩余电梯款32,55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汇兑往来凭证、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550元,并提交了验收合格报告,且已过质保期,现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已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剩余电梯款32,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设备于2015年2月1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即2016年2月15日,而被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亦未向被告追索,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直至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追索欠款,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欠款,而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应按照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而应当按照实际欠付金额32,5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5%(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以不得超过安装合同总价款583,000元的3%即17,49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32,550元;
二、由被告***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5%(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以17,49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