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8352号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9989B。
法定代表人:潘瑞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6626125328。
法定代表人:卢洪成。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林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ZT07237-240)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0万元,并按合同总价110万元的3%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33,000元,两项合计2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26日同时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约,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支付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的大部分款项,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约定的款项共计200000元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上述20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前述款项,按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6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ZT07237-24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300AE-10-EN-35-80-K-R型号自动扶梯4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37万元,甲方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53万元,电梯货物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145,000元,二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最后55,000元。
2011年7月1日,案外人高磊向原告支付37万元,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高磊向原告支付53万元。
另,原告提交了电扶梯施工联系单2份,快递单、关于使用电梯须办理安全管理人员告知、合格证明、电扶梯调试检验预约单几电梯安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电梯,并完成安装。
2020年7月3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16年06月08日红河州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泸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执行原版标准合同项目情况备案表》,备案材料包括: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复印件)、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产品合格证(复印件4份)、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复印件4份)等材料共28页,申报材料由泸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李文瑞接收并签字,备案档案现保存在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汇兑往来凭证、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即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以后应当支付的145,000元和二年质保期满后应当支付的55000,虽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但其提交了于2016年6月8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的证明,证实其已经完成安装义务,且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至今已近十年,原告主张已经过质保期符合特种设备安装行业的市场规律,现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已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剩余电梯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虽提交了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其向被告追索借款而被告拒绝支付的证明,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解除合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无解除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