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8357号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9989B。
法定代表人:潘瑞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云波小区3幢1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74347N。
法定代表人:奚天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郭雪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林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09,414.60元,并按合同总价1,500,000元的3%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约,原告提供、安装的电梯在2013年8月30日经主观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还有剩余3%质保金及验收时产生的工程增加款64,414元,两项共计109,41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次,被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了18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了52.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25.4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46万元,2013年4月16日委托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了45万元质保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加款,双方未有约定,超出了合同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5400APMRL1000VF175C9、5400APMRL1000vf160C9的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付款方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2%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80,000元,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通知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525,000元,电梯安装竣工并经政府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75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维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人民币45,000元,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可通过建水县委办公室转付。
原告提交了《告知函》、《电扶梯安装施工联系单》、《关于建水县”电梯故障现场勘察的情况报告》、《联系函》等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2013年9月3日,诉争电梯检验合格。
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25,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
案外人蒙健于2013年2月8日至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54,000元。备注为“建水新邦工程款”。
另,原告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及邮箱发件截图,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5日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若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电梯于2013年9月3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为2014年9月3日,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付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5月5日与被告沟通的聊天记录,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货款及工程款共计1,455,000元,而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0万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加款,因无被告公司签字,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3日质保期满7日内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亦未采取其他合法途径索要欠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原告自身扩大损失。直至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表示无力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应按照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而应当按照实际欠付金额45,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5%(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以45,000元(150万×3%)为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45,000元;
二、被告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5%(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以45,000元(150万×3%)为限;
三、驳回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