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8355号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9989B。
法定代表人:潘瑞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老挝境公路红桥枫丹小区2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676572287J。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蒙自新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林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95,679元,并按所欠款项的3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28,70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产品工程合同》及《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及安装服务,并于2013年2月3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大部分款项,而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即89,675元及验收时产生的验收款6,00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且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合同号为GKNFYN20110727-S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793,5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计人民币89,675元,在本合同排产前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5%即269,025元;甲方应在本合同发货日20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345,125元。甲方应在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89,675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KNFYN20110727-A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前述电梯,合同总价为749,500元,付款方式:货到工地7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374,750元;完成测试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安装费374,750元。
2013年5月8日,主管单位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汇兑往来凭证、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若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范围,被告应支付剩余尾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涉案产品于2013年5月8日验收使用,质保期为一年,即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在此时,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应当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14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当说明的是,虽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短信截图及照片7张,但未证明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印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7元,减半收取为1,393.5元,由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