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8360号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9989B。
法定代表人:潘瑞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商城一幢1-23号、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99892977N。
法定代表人:何曌坤。
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林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530370元,并按欠付款总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26518.5元,共计556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KNFYN20110927-2-S),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产品的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980000元,安装过程中产生工程增加款15037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约定的电梯已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剩余合同应付款至今没有支付,支付款项时无法区分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对象是哪一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蒙自丰源谷项目采购安装欠款抵扣房款的协议》,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款项530370元,该协议约定的以房屋作价抵扣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53037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8台。另,原告提交了18分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设备于2016年9月26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蒙自丰源谷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欠款折抵购房款项的协议》,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530370元,其中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总计300万元,被告已支付285万元,尚欠15万元。安装款总计98万元,已支付75万元,剩余23万元。使用过程中电梯配件更新费用共计150370元。双方协商一致,剩余欠付款总额为530370元,乙方同意以450000元结清前述欠款,乙方用45万元作为购买甲方位于蒙自丰源谷项目8幢1201室房的首付款。
另,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20年7月4日出具《房产查询情况》,载明:丰源谷8幢1201室房屋已备案至王萍、冯航名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汇兑往来凭证、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关于蒙自丰源谷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欠款折抵购房款项的协议》、《房产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买卖合同及附属的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欠电梯款530370元,用蒙自丰源谷项目8幢1201室房抵偿债务,但根据房管处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抵房协议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关于蒙自丰源谷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欠款折抵购房款项的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530370元。
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用丰源谷项目8幢1201室房抵偿电梯款,但被告自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欠款金额的5%,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18.5元(530370元×5%)。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蒙自丰源谷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欠款折抵购房款项的协议》;
二、由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迅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530370元及违约金26518.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