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郭某与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26民初287号
原告:**。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乌珠穆沁旗高日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2。
原告**、郭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第三人西乌珠穆沁旗高日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日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高日罕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的工程款116,526.00元;2、有关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西乌旗高日罕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8月份,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无法在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时间及“十个全覆盖工程”总体验收时间内竣工交付,通过镇政府协调,以“十个全覆盖工程”抢工期为由,要求二原告盖建其所属区域内的项目新建房屋。工程造价每平米1300.00元,面积及施工款以镇政府出具的施工情况及支付情况为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拨付,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按照被告及镇政府的要求,立即组织工人施工,盖建了巴彦德勒嘎查牧户吴志军、吴志红、宝音朝克图的新建房屋。该工程于2016年10月中旬完工,在施工过程中,镇政府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镇政府就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2,800.00元,扣除牧民自筹款剩余工程款为116,52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但工程款至今未付,一拖至今。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二原告,本案与本方无关或者二原告未给我公司施工。
第三人高日罕镇政府辩称,确实在巴彦德勒嘎查干过活,事实同诉状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6年西乌旗高日罕镇巴彦德勒嘎查危房改造工程施工队**、郭某具体施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口头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高日罕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布某1签字确认,并盖有高日罕镇政府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明问题本院予以认定。2.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巴彦德勒嘎查牧户吴志红、吴志军、宝音朝克图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用以证明新建房屋平米数,造价及支付款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加盖高日罕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并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隆公司系2016年西乌旗高日罕镇巴彦德勒嘎查危房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旭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交付,第三人高日罕镇政府与二原告郭某、**口头协商由二人负责施工该嘎查宝音朝克图、吴志红、吴志军的新建房屋。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镇政府认可二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5.2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丽 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巴特图拉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