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200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利泰五金工具经销店。
经营者:康强,1978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利源生五金机电城。
被告:**1,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2,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锡林浩特市利泰五金工具经销店与被告**1、**2、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利泰五金工具经销店经营者康强、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对500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到9月期间,一直为被告**2承建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地提供五金配件,共欠款5000元。工地管理人员**1与原告对账后在收货单上签字。据调查,该工程系**2挂靠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1未作答辩。
被告**2辩称,对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和钱数认可,我也同意支付原告的欠款,但是由于旭隆公司未给我结账,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我方和**2没有任何挂靠关系,对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的案件已经提出上诉,与我公司没关系,谁购买的材料谁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以被告旭隆公司之名承建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及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由被告的材料员**1在收款收据签字。原告提供的36份收款收据载明的五金配件价值12484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7484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锡林浩特市大队使用,尚欠5000元货款仍未付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2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与被告**2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2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1、旭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庭审核实,**1是**2雇佣的工作人员,赊购材料是履行**2指派的工作任务,其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旭隆公司与**2之间没签订书面合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另案裁判文书认定旭隆公司与**2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2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时并未以旭隆公司之名赊购,而是以其实际施工人之名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所欠货款应由**2支付,旭隆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利泰五金工具经销店5000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利泰五金工具经销店对**1、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伟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