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524民初142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2,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薛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吴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薛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郝某,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希某,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薛某1、吴某、王某1、薛某2、王某2诉被告**、郝某、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第三人希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薛某1、吴某、王某1、薛某2、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郝某,被告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薛某1、吴某、王某1、薛某2、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某给付8名工人工资总计187000元;2、要求被告旭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旭隆公司中标了苏尼特右旗储水窖工程第9标段,建20立方米储水窖30个,中标价73.941万元。于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郝某二人,二人于2016年5月1日组织工人施工至2017年10月15日完工,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但原告8名工人工资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二人催要,二人总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郝某干的工程,是口头协议。2017年完工,到现在未给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等,我认可给付工人工资,我要求旭隆公司承担责任。钱都是郝某和旭隆公司之间的事,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郝某辩称,我和**干的工程,我的上面是希某,希某只给付过一回钱,剩下的钱都没给,我和希某一直在要账,希某一直不给,希某通过转账给我钱,是好几个工程一块给钱,不仅是涉案工程。对工人工资的数额我是认可的。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1、我方不认识**,只通过第三人希某联系过郝某;2、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给第三人希某,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希某述称,1、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7年完工,起诉日为2021年3月;2.第三人雇佣郝某建设涉案工程,不认识**,与**无关,基于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起诉**,与第三人无关;3.第三人全部劳务费给了郝某,不欠郝某任何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一、旭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旭隆公司中标苏尼特右旗2015年储水窖工程第九标段。2015年9月6日,被告旭隆公司与发包人苏尼特右旗林业水利局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739410元,工程量为30个20m储水窖。
被告**、郝某均无施工资质,二人合伙雇佣**等八名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吴某、王某1是焊工,**1、**2、薛某1是泥工,薛某2是司机,王某2是装卸工。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其中10吨水窖16个,5吨水窖14个,2018年通过验收。2018年12月17日被告**、郝某为原告出具《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确认原告**等八名工人的工资款合计187000元(详见附件工人工资明细表),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等八名工人未收到上述工资款。
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决算工程款为538692元,苏尼特右旗林业水利局(为苏尼特右旗农牧和科技局的二级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旭隆公司,其中:2016年12月21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9月7日给付138692元。被告旭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款30663.08元(税金比例5.69%)后,剩余508355.92元工程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第三人希某,其中:2016年6月27日给付2500元、2016年9月29日给付156200元、2017年9月5日给付181200元、2017年11月4日给付177388.89元,总计517288.89元,被告旭隆公司自认超额部分系给付第三人希某部分工资8932.97元。
第三人希某向被告郝某付款情况:2016年6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13日付款8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13000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5日支付9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505000元。
另查明,我院受理的(2021)内2524民初143号原告孙永等五人诉被告巴雅尔、**、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希某系挂靠其公司承包苏尼特右旗2015年储水窖工程第三标段。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中出示希某提供的向被告郝某转账明细中,亦有2017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60000元。存在证据重复使用。庭后经向其核实,确认以上两笔共计11万元系旭隆公司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苏尼特右旗农牧和科技局出具的《证明》、拨款单、蓄水池图纸及验收证明;被告旭隆公司提供的向第三人转账明细;第三人希某提供的向被告郝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合伙雇佣原告**等八名工人从事案涉工程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郝某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款且原告一直向其二人主张工资的事实,第三人希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等八名原告已经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郝某应当支付原告**等八名工人工资款187000元。被告郝某虽称其未与第三人希某结算才未给原告结算劳务费,但该答辩意见不构成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旭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旭隆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庭审时称第三人希某为公司员工,第三人希某认可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旭隆公司与第三人希某均称雇佣被告郝某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郝某对此不认可,称是从第三人希某处重包了案涉工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工程共计30个蓄水井,被告郝某如是被雇佣,应当由公司按时直接向被告郝某拨付工资,为何会是由第三人不定时给付?2、第三人希某既为旭隆公司员工,所有工程款项和第三人工资应当通过公司账户拨付,而公司却以霍某个人账户支付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3、公司扣税后支付508355.92元工程款给第三人希某,而第三人希某支付郝某505000元,中间管理费、材料费等基本不予扣除,不符合雇佣关系结算方式。综上,被告旭隆公司称与被告**、郝某是雇佣关系不符合常理,二者实为转包关系。被告旭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郝某,郝某又与**合伙雇佣了本案八名原告,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属于违法转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旭隆公司应当对农名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旭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给第三人希某,第三人希某也证明将款项全部给付被告郝某。退一步讲,依照庭审中被告郝某所述未与第三人希某结算,案涉工程款估计40多万元,现第三人希某属于超额给付,故被告旭隆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郝某虽提出第三人希某是给付其他工程的部分款项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薛某1、吴某、王某1、薛某2、王某2工资款合计187000元;
驳回原告**、**1、**2、薛某1、吴某、王某1、薛某2、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