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一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2527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既未收到传票也未收到判决书。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以及住址从未变更,一直处于使用中的状态,但是邮局的邮寄传票和判决的信息却显示:“电话关机,地址有误”。随后邮局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法院按邮寄到达处理。直至2018年8月3日原审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住址沟通执行事宜时,申请人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买卖合同、购货清单。被申请人原审中仅提供了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欠条,据此证明原审被告**欠款。实践中大批量的销售砖应当有买卖合同、购货清单(砖票),但是被申请人却未提供,申请人对此欠款事实以及数额有异议,不排除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有串通之嫌。(三)假设购砖事实存在,该砖是否用于宝昌镇太城国际项目也是关键问题。因为原审被告**在宝昌镇不仅承建太城国际项目,而且还承建了其他的楼房建设工程,原审应当查清该砖确实用于太城国际项目,否则本案与申请人无关联性。纵观本案卷宗,除了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陈述之外,暂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砖用于太城国际项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信息,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所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用于证明**建设太仆寺旗宝昌镇太城国际小区住宅楼工程期间,从**处购买砖并欠砖款的事实。对此,再审申请人虽提出被申请人未提交买卖合同、购货清单,申请人对此欠款事实以及数额有异议,不排除**与**有串通之嫌,**在宝昌镇不仅承建太建国际项目,还承建了其他的楼房建设工程,因此应当查清该砖确实用于太城国际项目的事实等再审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再审理由成立。综上所述,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慧 来
审判员 特日格勒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