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1388号

原告:**,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对11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为其承建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地做水暖工,双方约定:30元/平×3000平=90000元,还有杂活费6300元,劳务费共计96300元。完工后,**的工地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期问陆陆续续支付过85300元,剩余11000至今尚未支付。据调查,该工程系**挂靠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项目经理,负责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建设工程,而**是挂靠旭隆公司承建的该活,应该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和钱数认可。我是挂靠旭隆公司的,挂靠关系在别的案子判决中确认过,但由于挂靠公司旭隆公司迟迟不给钱,所以才导致原告的钱未付。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我方和**没有任何挂靠关系,与我公司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隆公司承包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及附属工程后,**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在建设工地做水暖工。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消防二中队水暖工费,30元/平×3000㎡=90000元,零工21个×300=6300元,合计96300元,已付85300,欠11000元。旭隆建筑公司消防二中队项目**2016.11.9”的书面凭证。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锡林浩特市大队使用,原告余下劳务报酬11000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建设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余下劳务费。被告**系**所雇佣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旭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伟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