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某与某某、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201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鸿益来五金机电商行。

经营者:龚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1,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2,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锡锡林浩特市鸿益来五金机电商行与被告**、**1、**2、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鸿益来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龚某、被告**、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对1023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开始到2017年4月19日为止,原告为被告**2承建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地提供电工电料水暖配件,共计产生欠款10230元,工地管理人员**1、**在供货单上签字。据调查,该工程系**2挂靠旭隆公司承建。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我是**2雇佣的项目经理,负责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建设工程,而**2是挂靠旭隆公司承建的该活,材料是**1与原告签订的,有时我拿材料的时候签字,**1是**2的材料员,与**2是哥俩,材料款和我没有关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1未作答辩。

被告**2辩称,对签字确认的欠款和钱数认可,也同意支付原告的欠款,但是由于旭龙公司未给我结账,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我方和**2没有任何挂靠关系,对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的案件已经提出上诉,与我公司没关系,谁购买的材料谁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以被告旭隆公司之名承建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电料水暖配件等材料,由被告的材料员**1与项目经理**在收款收据或销售清单签字。原告提供的34份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中没有被告方签字的有8张:2016年10月30日的销货清单,2016年11月2日的销货清单,2016年10月15日的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1日的收款收据,2016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10日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12日的销货清单,2016年12月27日的收款收据,有签字的清单总价款为8549.5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向原告锡林浩特市鸿益来五金机电商行赊购电料水暖配件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与被告**2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2代理人称给原告结过一次账,但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

其次,被告**1与**、旭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庭审核实,**1与**是**2雇佣的工作人员,赊购材料是履行**2指派的工作任务,其二人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旭隆公司与**2之间没签订书面合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另案裁判文书认定旭隆公司与**2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2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时并未以旭隆公司之名赊购,而是以其实际施工人之名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所欠货款应由**2支付,旭隆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出示的八份没有提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因被告**2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鸿益来五金机电商行配件款8549.5元及利息(以8549.5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鸿益来五金机电商行对**1、**、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已减半),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伟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