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1391号
原告:**,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对10025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为其承建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地做防水,双方约定:25元/平x802平=20025元,劳务费共计20025元。完工后,**的工地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期间陆陆续续支付过10000元,剩余10025至今尚未支付。据调查,该工程系**挂靠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综上,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项目经理,负责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建设工程,而**是挂靠旭隆公司承建的该活,应该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和钱数认可。我是挂靠旭隆公司的,挂靠关系在别的案子判决中确认过,但由于挂靠公司旭隆公司迟迟不给钱,所以才导致原告的钱未付。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我方和**没有任何挂靠关系,与我公司没关系,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为**承建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及附属工程做防水,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雇佣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消防二中队室内防水费802平x25元/平=20025元,已付10000元。锡盟旭隆建筑公司二中队项目**2016.9.14。”工程结算单。因其余劳务费1002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建设工地做防水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余下劳务费及利息损失。被告**系**所雇佣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旭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25元及利息(以10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伟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