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1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旭隆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被告旭隆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对3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地安装自来水管道,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多次催要,仅支付过部分。2019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剩余欠款33000元。据调查,该工程系**挂靠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实和钱数认可。由于挂靠公司旭隆公司迟迟没有结尾款,所以才导致原告的钱迟迟未付。



被告旭隆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方和**没有任何挂靠关系,我方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我方不应担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挂靠被告旭隆建筑安装公司为锡林郭勒盟公安消防支队锡林浩特市大队就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其承包后,**将自来水管道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消大队二中顶管施工费剩余款33000叁万叁仟元整。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9.8.1”。被告**在欠条“33000”及“**”处捺印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锡林浩特市大队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其承包的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二中队营房及附属工程中的自来水管道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且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第三,被告旭隆建筑安装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分包费用已经全部给被告**结清,但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旭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