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3692号
原告:康正,男,1992年6月1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系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4号。
法定代表人:朱达,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平,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康正诉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33,123.4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3,011.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中旬在人才市场求职应聘于被告处,3日后被派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冷机维保班从事维修技工工作。入职后被告多次承诺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但一直没有缴纳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否与原告真实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核实,如果有劳动关系我们可以承担后果。原告在工作期间为什么不提出这些请求,而是正好等到一年的时间,就是为了要这个补偿。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个人账户转账证明有异议。我单位认为原告只是临时工,我们正式员工都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
经审理查明,康正于2019年3月在人才市场看到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与项目经理马洪亮(同音)电话联系后,马洪亮直接要求康正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冷水机组检修班从事维修技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康正陈述“当时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是实习3个月,月工资2,500.00元。实习期过后每月工资3,000.00元,每月休息4天,工作时间是早8时至16时30分”。康正在一汽大众工作期间的出入证上标注“康正,吉林嘉美机电(工厂服务科)”,冷水机组在办公室张贴的组织机构图中亦标注了康正的分工和岗位,工作期间上下班需打卡签到。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均由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达的账户给康正发放工资。2020年3月25日,康正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康正不服诉讼至本院。康正于2020年3月30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35.75元。庭审中,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单位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有工程项目,现在是维保状态,负责人是马洪亮(同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康正被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至一汽大众有限公司的冷水机组做维修工作,接受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并由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应认定康正与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康正于2020年3月25日即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该日期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康正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康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93.25元(3,135.75元×11个月),因康正主张33,123.42元,按康正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康正因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与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争议予以离职,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康正的离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康正自2019年3月中旬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在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康正支付经济补偿金3,135.75元,因康正主张3,011.22元,按康正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正与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23.42元;
三、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正经济补偿金3,011.22元;
四、驳回原告康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