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1280号
原告:长春**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净月华庭一期。
法定代表人:郑万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法利,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彦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
法定代表人:朱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子,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颜培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诉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机电)、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的委托代理人迟法利、高彦玲,被告嘉美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子、郝忠,被告特灵空调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源诉称,2019年初,原告拟为长春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供热站采购热泵机组,被告二沈阳销售代表张宏健与原告经过多次沟通、产品选型,原告在多方对比后,基于对被告二的信赖,选择被告二生产的产品。被告二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董立国前往长春多次,与原告进行价格协商,并最终确定价格、供货时间等合同关键条款。在签署合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二直接签署合同,但是董立国提出根据被告二的内部规定,不能与被告二直接签署合同,所有的合同均是由客户与各地的供销商签署,在吉林省内,应当与被告2吉林省唯一销售商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即被告一签署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出具被告二的授权书作为签署合同的前提。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二出具的《制造商/供应商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签署合同时,由被告二沈阳公司派长春地区负责人郝中到原告处签署。基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二出具的《授权书》,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采购特灵离心式污水源热泵机组(规格CVHG1100)、特灵离心式热泵机组(规格CVHG67O),合同总价为15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45日历天到达长春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供热站现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定金31万元,那么,被告一应当于2019年3月14日将货物运至现场。但是因运输原因导致货物损坏,被告一更换货物,直至2019年4月23日才将货物运至现场,迟延交货40天。因此,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93万元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买方必须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提供吉林省建设厅科技处颁发给特灵的吉林省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买方用于办理项目节能补贴,如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此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产品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买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把违约金全部支付给买方(违约金免税)”的约定,被告一未能在2019年4月20日提供吉林省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46.5万元违约金。被告二在授权书中承诺“本公司将严格按照本公司与被授权人之间的合同规定对商品的供货、质量、保修服务予以支付和履行。”因此,对于被告一的供货责任,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一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二的指定及授权书中的承诺与被告一签署合同,对于被告一的供货责任,被告二亦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到货违约金9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未能办理项目节能补贴违约金46.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嘉美机电辩称,一、嘉美公司未依约按时交货系案外人新北方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嘉美公司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嘉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言属不可抗力,嘉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嘉美公司与特灵公司为长期的合作伙伴,嘉美公司作为特灵公司吉林省经销商,持有特灵公司颁发的《授权经销商证书》,双方并签订特许经销协议。2019年1月25日,嘉美公司与**新能源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新能源向嘉美公司采购离心式污水源热泵机组1台、离心式热泵机组1台,共计1,55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45日到达长春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供热站现场(第一条);2019年1月28日**新能源向嘉美公司支付定金31万元;2019年3月6日嘉美公司与容桂设备服务部签订《设备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嘉美公司委托容桂设备服务部运输特灵公司牌离心式污水源热泵机组1台、离心式热泵机组门台,共计1,550,000元,运输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1日,容桂设备服务部需按照运单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运到嘉美公司指定的地点;容桂设备服务部与新北方物流公司因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设备运输合同》约定容桂设备服务部委托新北方物流公司运输苏州发送至东北三省的设备,故在嘉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设备实际由新北方物流公司进行运输,由新北方物流公司安排司机赵维静进行实际运输。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51059000009716号)可知,新北方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2019年3月7日23时54分,当事人为赵维静,车牌为吉×××的大型汽车,在京沪高速1182公里(下行)门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设备脱落,被交警判定为财产损失事故;且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3027)认为“整机已经无任何维修的意义”。由此可知,嘉美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间内委托容桂设备服务部运输设备,但容桂设备服务部将设备运输委托新北方物流,且新北方物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嘉美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义务中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嘉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言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①及《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嘉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新能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新能源的诉请。二、《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嘉美公司延迟到货的违约金,故**新能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若因延迟到货影响买方工程进度及投入使用时,视为严重违约,卖方需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嘉美公司延迟到货的违约金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且案涉设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毁损,无法修复,嘉美公司第一时间与特灵公司联系重新定制毁损设备,在特灵公司重新生产完毕后,2019年4月23日嘉美公司将设备送至**新能源指定地点,并由**新能源工作人员王利民验收。**新能源安装设备后,2020年5月份嘉美公司协助**新能源对设备进行调试,**新能源设备安装所在医院于2020年初开业,并且医院并未向**新能源主张任何赔偿,可知**新能源并未影响工程进度及投入使用,就算**新能源起诉后,嘉美公司仍积极协助**新能源调试设备,故**金能源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三、嘉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发出货物,事故发生时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新能源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且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已通知**新能源,**新能源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因**新能源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扩大损失应由**新能源自行承担,故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嘉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3月8日电话通知**新能源事故具体事宜,**新能源要求勘查事故现场,故由嘉美公司为**新能源工作人员王利民购买机票,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由此可知,嘉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已经及时通知**新能源,故**新能源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亦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且发生事故时间亦未到达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新能源完全有时间及能力合理安排工人进场时间,有理由相信安装工人并未进场,**新能源未产生实际损失。如**新能源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所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新能源自行承担。四、即便因为案外人原因导致嘉美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新能源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酌情下调其主张违约金。1.嘉美公司无主观错过。嘉美公司无法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系由案外人新北方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为嘉美公司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而非嘉美公司主观过错。2.**新能源未发生实际损失。嘉美机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金能源,**新能源应当在接到嘉美公司通知后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发生事故时间亦未到达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有理由相信安装工人并未进场,故**新能源未发生实际损失。如因**新能源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产生扩大损失,应由**新能源自行承担。3.嘉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设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毁损,无法修复,嘉美公司第一时间与特灵公司联系重新定制毁损设备,因相同设备生产需要周期40天左右,在特灵公司重新生产完毕后,2019年4月23日嘉美公司将设备送至**新能源指定地点,并由**新能源工作人员王利民验收。4.嘉美公司并未因采购合同而获利。嘉美公司将设备销售给**新能源时盈利微薄,发生事故后,嘉美公司积极协调特灵公司,并在设备重新生产后,第一时间交付于**新能源,二次运输费用也由嘉美公司给付,综合所有费用的发生,嘉美公司已无盈利,甚至有亏损,故考虑到嘉美公司无过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在销售设备过程中并未盈利,如要求嘉美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嘉美公司未依约送达非主观过错,且嘉美公司系在约定送达期限届满内通知**新能源,故**新能源应当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过大,事后嘉美公司仍积极与特灵公司联系重新定制设备,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条**新能源请求支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认,故此**新能源主张违约金过高,为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予以调整五、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文件,吉林省已经取消办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文件,因政府政策调整,嘉美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在吉林省办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文件,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属于不可抗力,嘉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能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特灵空调辩称,原告提供的授权书真实性不认可,特灵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没有见到该份授权的审批。授权书的尾部有小字记录本授权书经特灵空调盖章和防伪标码后才生效,如未有,则视为无效,该份授权委托书没有防伪编码,为无效授权,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是真的,授权书内容也明确说明本公公司将按照严格本公司予被授权人嘉美公司合同规定,对商品供货保修服务予以履行,本公司在本授权书中的责任范围为本公司与被授权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所规定的责任,根据授权书特灵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和嘉美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原告公司无权依据该份授权书要求特灵公司承担责任,授权书倒数第二段内容,明确了特灵公司不对嘉美公司的客户承担责任,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嘉美公司承担,与特灵公司无关。其他意见同嘉美机电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嘉美机电系特灵空调在吉林省的授权经销商。2019年1月25日,**新能源与嘉美机电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新能源向嘉美机电购买特灵空调生产的离心式污水源热泵机组一台、离心式热泵机组一台,总价款1,550,000元,合同约定嘉美机电应在收到定金后45日历天将上述两台机器送达长春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供热站现场,若因迟延到货影响**新能源工程进度及投入使用时,嘉美机电须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嘉美机电须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提供吉林省建设厅科技处颁发给特灵的吉林省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新能源用于办理项目节能补贴,如嘉美机电未能按时提供需承担产品总价30%的违约金。2019年1月28日,**新能源向嘉美机电支付定金31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尾款1,240,000元。
嘉美机电于2019年3月6日委托案外人顺德区容桂广大货物信息咨询服务部将上述两台机器运至长春市净月大街与博硕路交汇北行300米中医药大学项目工地。后案外人顺德区容桂广大货物信息咨询服务部将上述两台机器委托案外人新北方公司进行运输,新北方公司安排司机赵维静实际运输。2019年3月7日,赵维静在运输上述两台机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器损坏且无法修复,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赵维静全责。后嘉美机电重新向**新能源提供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两台机器,并于2019年4月23日送达指定地点。
2019年2月27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吉建办(2019)8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的通知》,通知载明决定取消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回单、授权经销商证书、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空调设备签收单、网页截屏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嘉美机电迟延到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嘉美机电辩称迟延到货是因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为嘉美机电运输货物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对嘉美机电而言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故其应向**新能源承担迟延到货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嘉美机电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根据**新能源与嘉美机电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迟延到货影响**新能源工程进度及投入使用时,嘉美机电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确已迟延到货,且迟延到货必然影响**新能源的工程进度,故嘉美家电应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新能源称其损失仅包括窝工损失和对第三方即中医药大学的逾期违约责任,但**新能源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数额,且其自认对第三方的逾期违约责任也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嘉美机电给付**新能源违约金90,000元。第三,关于**新能源主张的因嘉美机电未给付其“吉林省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一节,庭审中,嘉美机电举证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通知,吉林省已于2019年2月27日取消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故嘉美机电未给付**新能源“吉林省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属受不可抗力影响,嘉美机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关于**新能源主张的要求特灵空调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首先,**新能源主张其与嘉美机电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包含特灵空调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新能源在庭审中举证了一份特灵空调致**新能源的《制造商/供货商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特灵空调就嘉美机电迟延到货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但特灵空调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新能源亦自认其未见过该份授权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制造商/供货商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份授权书确系特灵空调出具的,就其内容来看特灵空调也仅是对其制造的机器产品承担责任,而无法看出特灵空调承诺对迟延到货承担责任,故**新能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迟延到货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8元,减半收取9474元,由原告长春**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8931元,由被告吉林省嘉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