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国润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敖民初字第463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
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515479-2,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郑国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峰国润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557127-0,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总经理。
被告韩雪峰,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刘中会,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敖汉旗。
原告***与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建筑公司”)、赤峰国润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申请追加韩雪峰、刘中会为本案被告。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兴、被告韩雪峰、被告刘中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至9月28日,我用装载机为被告干活。经结算合计欠我劳务费49000元,被告韩雪峰、刘中会为我出具欠据1枚。后被告韩雪峰给付5000元,还欠我劳务费4400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亿建筑公司辩称,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将其2号基础综合业务楼进行招投标,我公司中标成为该公司的施工单位,我公司与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招投标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6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不应由我公司给付。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属于我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属于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的前期工程。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亦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我公司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
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辩称,2014年6月份,我公司将2号楼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韩雪峰,基础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被告韩雪峰。原告是韩雪峰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韩雪峰支付。
被告韩雪峰辩称,我的确雇佣原告为我提供劳务了。欠条是我和刘中会为原告出具的。出具欠据的时候,应原告的要求我签署了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赤峰国润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刘中会签署的。我同意将国润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15000元一同给付原告。
被告刘中会辩称,我是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的职工。我个人不欠原告劳务费,是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为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提供的劳务,我都为原告出具了的欠据,原告去公司工地索要劳务费,将我代表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为其出具欠条的劳务费数额和被告韩雪峰为其出具欠条的劳务费数额混合在一起。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0000余元,剩余都是被告韩雪峰欠付的。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和被告韩雪峰一共尚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宇认可被告刘中会系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份,被告刘中会代表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及被告韩雪丰雇佣原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装载机为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2号楼工程提供推土、平槽等劳务。原告与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被告韩雪峰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小时3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韩雪峰、刘中会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9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韩雪峰、刘中会均在欠据上签名,被告刘中会亦在欠据书写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原告及被告韩雪峰均认可为其提供的劳务原告应得劳务费数额为114318元,已给付85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29318元。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的员工本案被告刘中会认可原告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数额为44803元,已给付30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14803元。被告韩雪峰与被告国润进出口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9121元,已给付劳务费115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4412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金亿建筑公司、被告刘中会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韩雪峰给付劳务费29000元,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给付劳务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韩雪峰、被告刘中会均认可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对于原告应得劳务费的数额存在抹零凑整的情况。被告刘中会认可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雪峰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属实,被告韩雪峰应就此笔欠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刘中会系其公司职工,且原告提供的劳务系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的2号楼基础工程范围,故认定被告刘中会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润进出口商贸公司给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国润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韩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赤峰国润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韩雪峰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阳光
审 判 员  张海利
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