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02民初3942号原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投资的赤峰宏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台塔吊在敖汉旗羊场工地施工。现被告工地早已停工,但被告拒不返还塔吊,亦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塔机,支付租费252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金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原赤峰宏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泰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经查,宏泰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二组。宏泰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注销,公司注销后,***作为原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受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综上,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赤峰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