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123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治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马力,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保武昌服务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新、被告太保武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3日,被告***驾驶鄂A×××××号牌重型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环湖路路口将行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鄂A×××××号车追尾,导致原告本人腰部受伤,头痛,车辆受损严重。此事故经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花去医疗费500元,导致不能营运11天(计币5500元),因伤不能工作20天,花去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5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82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出事的时候***是去拖土,从五支沟送到径河;事发后没有垫付过医疗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太保武昌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将事故双方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并没有原告受伤的记录,只有车损记录;原告诉请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保险赔付责任已经在诉讼前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C1驾照,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系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持A2驾照,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武昌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3月23日9时45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环湖路路口上行60米处,遇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红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维修11天,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该车辆的维修费。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刘某某、徐某某从武汉捷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营运出租车。原告***系刘某某临时雇请的代班司机。
2018年4月1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代班司机***赔偿车主刘某某停运损失费5500元整。备注:11天租金2200元,11天停运损失3300元。收款人:刘某某。2018年4月1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接车单、收条、武汉捷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西湖区区域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收条。原告***提交的鄂A×××××号小型轿车小票,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出租车,车辆维修期间不能继续从事营运活动,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属合理性损失。原告***诉称其已赔偿刘某某停运损失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间的赔偿协议系两人的合意,不能对抗对该赔偿协议不知情的第三人。结合本院当地出租车行业的经营行情和出租车管理费等固定成本,本院酌情按照300元/天和11天计算鄂A×××××号小型轿车维修、停运期间的维修费,确认3300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系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严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