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39号
原告:湖北崇衡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耀胜,男,公司员工。
被告:***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舒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继贵。
原告湖北崇衡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衡啸公司)与被告***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跃公司)、郭继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衡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游耀胜,被告胜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郭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衡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512.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胜跃公司辩称,1、胜跃公司和原告已经完成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胜跃公司,胜跃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03.1万元,胜跃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2、胜跃公司与崇衡啸公司的两位股东也完成了结算,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郭继贵辩称,关于崇衡啸公司和胜跃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只是做一个见证,最后的合同审核还是胜跃公司完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崇衡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等。
胜跃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以及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承包人)与胜跃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将武汉市轨道交通某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胜跃公司施工。
2019年11月,崇衡啸公司及其股东赵文祥、游耀胜进场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11月1日,胜跃公司与崇衡啸公司补签一份《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胜跃公司将武汉轨道交通某项目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中一部分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崇衡啸公司,范围由胜跃公司根据现场情况指定,据实结算;胜跃公司与游耀胜个人签订的关于本项目的模板、脚手架、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作废,承包人支付崇衡啸公司防水劳务费233,894元到账,且崇衡啸公司已全额支付刘国立农民工工资169,495元后,签订本协议;崇衡啸公司包工、包辅材、包安装等,主体结构及附属模板制作、运输安装,脚手架搭、拆、运,混凝土浇筑养生包干综合单价160元/平方米,工程量经胜跃公司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103.1万元,崇衡啸公司在胜跃公司处办理结算手续,报财务审核最终金额,由崇衡啸公司造表签字确认,按每月不大于3,000元/人预借支工资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崇衡啸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第一页上手写添加了“注:本合同只着争(针)对2020年发农民工工资所用,不代表经结算计量”,但无签字签章。胜跃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无该手写添加内容。
2021年4月29日,崇衡啸公司完工退场。2021年5月23日,胜跃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郭继贵与崇衡啸公司的股东赵文祥、游耀胜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核算,双方共同在《汇总表(赵)》、《汇总表(游)》上签字,同时郭继贵手写备注“所有工程量由项目部审核为准”。
2021年7月12日,郭继贵又与赵文祥、游耀胜分别在《码头潭公园(赵文祥班组)结算表》、《码头潭公园(游耀胜班组)结算表》,载明赵文祥班组的工程造价为2,397,481元,游耀胜班组的工程造价为3,202,860元。
2021年8月20日,游耀胜在《郭继贵班组(2021年8月)本次支付确认表》下方的《承诺书》部分签字确认,该表载明组长为游耀胜,施工内容木工,结算金额357.086万元,已支付316万元,本次支付23万元,游耀胜向胜跃公司、武汉市政公司承诺,提供以上金额的劳务发票,并由承包人代发给农民工等。同日,赵文祥在《郭继贵班组(2021年8月)本次支付确认表》下方的《承诺书》部分签字确认,该表载明组长为赵某,施工内容木工,结算金额260.1031万元,已支付198.387万元,本次支付48万元,赵文祥向胜跃公司、武汉市政公司承诺,提供以上金额的劳务发票,并由承包人代发给农民工等。
2022年1月24日,赵文祥、游耀胜分别给武汉市政公司、胜跃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22年元月二十四日,我个人、我的公司及我所挂靠的公司,对贵司在武汉轨道交通某项目的结算已全部完成,资金已全部支付到位,我将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贵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特此承诺”。
审理中,崇衡啸公司自认截止至2022年春节前收到胜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7万元,但主张其与胜跃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过渡合同在前,案涉《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其收到胁迫为尽快结算工程款而签订,双方仅就合同内的部分结算完毕,胜跃公司尚未支付合同外的二次结构、路面硬化施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崇衡啸公司与被告胜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武汉市轨道交通某站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胜跃公司应向原告崇衡啸公司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根据被告胜跃公司提交的原告崇衡啸公司的股东赵文祥、游耀胜签字的《码头潭公园(赵文祥班组)结算表》、《码头潭公园(游耀胜班组)结算表》、两份《郭继贵班组(2021年8月)本次支付确认表》、两份《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就案涉武汉轨道交通某项目被告胜跃公司已经与原告崇衡啸公司及其股东赵文祥、游耀胜均完成结算,相应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崇衡啸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胜跃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过渡合同在前,案涉《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其收到胁迫为尽快结算工程款而签订,双方仅就合同内的部分结算完毕,被告胜跃公司尚未支付合同外的二次结构、路面硬化施工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崇衡啸公司就被告胜跃公司还差欠其工程款1,606,512.4元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胜跃公司及郭继贵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崇衡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崇衡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