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19号
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779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湖北多能(黄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西路18号明园公寓十一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NMT4G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277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安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恒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鑫盛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胜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租赁款以及建材维修费418,566.89元(400,659.89元租金+17,907***费);二、判令两被告以418,566.89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时的违约金,截至于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152,776.91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折价赔偿款27,504.4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恒天公司辩称,我方和总包方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是胜跃公司承接施工的,我方未参与实际施工。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是中航恒天公司让我到现场负责并且保管公章的时候和原告签订的,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没有扣减春节期间以及疫情期间的租赁费用,对建材损害赔偿的金额要看原告证据,中航恒天公司确实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我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胜跃公司述称,我公司虽然被追加为第三人,但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恒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码头潭公园站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土建劳务分包给中航恒天公司。合同签订后,***进场。
2019年12月2日,鑫盛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航恒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二标段)主体工程,需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需租赁盘扣立杆(单价8元/吨/天)、盘扣横杆(单价8元/吨/天)、盘扣基础立杆(单价8元/吨/天)、盘扣竖向斜拉杆(单价8元/吨/天)、盘扣特制立杆基座(单价11元/根/天)、盘扣特制横杆(单价11元/根/天)、可调上托(单价11元/套/天)、可调下托(单价11元/套/天)、60盘扣钢爬梯(单价5元/套/天)、爬梯转向台钢板(0.6元/块/天)、60转48扣件(0.06元/套/天),上述报价材料的起租时间为3个月,不足按3个月计算,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单价为理论重量计算的不含税单价,材料重量以合同附件重量数据计算为准;2、乙方指定签收人(租/退单据以甲方发货单/退货单为准)为***、***,租金采取月结的结算方式,双方根据每月供(退)货单据,核对当月租金,乙方依据结算单向甲方支付材料租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期,至第二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租金的80%,支付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余款在甲方材料退场三个月后无息支付;3、材料退租完后,丢废材料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乙方在使用材料过程中,如有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材料丢失、损失,按照合同附件《租赁材料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赔偿金及维修费;4、乙方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限期乙方退还租赁材料、**相应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材料总价值1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完工结算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若未依约支付的,按天向甲方偿付所欠总金额的0.3%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为止。合同及其附件《租赁材料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60系列盘扣产品维修及配件标准》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鑫盛建安公司、中航恒天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还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
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恒天公司签订的前述《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20年6月,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与胜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工程劳务分包给胜跃公司。此间,***组织的工人一直在为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工程施工。
***与胜跃公司还签订了一份《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合同》,双方均称该合同系为了***能在胜跃公司领取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方便开具税务发票等签订。胜跃公司还称该合同落款时间系倒签为2019年10月1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在此期间,鑫盛建安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均将租赁物送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使用地点,由***或其指定的人员在《租赁(发货)凭证》上承租方中航恒天公司经手人处签字确认签收。自2019年12月24日起,鑫盛建安公司陆续收到退回的租赁物,同样由***或其指定的人员在《租赁(收货)凭证》上承租方中航恒天公司经手人处签字确认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等。2020年12月28日,鑫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鑫盛建安公司制作《鑫盛建安公司(2020年)年度对账表》、《租金计算清单》、《材料(维修)统计表》,***在承租方中航恒天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620,352.83元,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73,295.96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4,835.28元,扣减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136,970.3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缺件维修费13,557元;期间已收款100,000元,故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还差欠585,070.7元。此后,鑫盛建安公司又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28日两次收到退回租赁物,后未再收到其他退回租赁物。
另查明,鑫盛建安公司自认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自胜跃公司的转款1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收到湖北酷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20万元,已在其诉请的租金金额中予以扣除。就胜跃公司的转款,***及胜跃公司均称系***向胜跃公司申请代付款项至鑫盛建安公司;就湖北酷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自认系通过其子实际经营的湖北酷阳建设有限公司走账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原告鑫胜建安公司主张的租金、维修费、折价赔偿款、违约金等各项款项金额问题。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建安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分别加盖了两公司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承租人落款“法人代表”处签字,虽其实际并非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中航恒天公司亦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公章实际由被告***持有。后期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鑫胜建安公司亦依约将租赁物运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员签收,此后又由被告***在原告鑫胜建安公司制作的对账表上作为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故虽被告中航恒天公司辩称其与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及第三人胜跃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鑫盛建安公司依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中航恒天公司的代理人、经办人,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未能妥善管理自身印章系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履行了出租案涉周转材料等义务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等,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胜建安公司在审理中要求解除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已向被告中航恒天公司主张了相应合同权利,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中航恒天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承担,原告鑫盛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鑫盛建安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问题。
就租金部分,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620,352.83元、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73,295.96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835.28元、应扣减的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租金136,970.37元已经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本院就该部分租金金额予以认可。后因有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依据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鑫盛建安公司有权继续计算租金。
依据原告鑫盛建安公司提交的其自行统计的《租金计算清单》(2021-1-1至2021-12-31)、《60系列盘扣报废、丢失赔偿统计表》,载明承租单位中航恒天公司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结算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包括油托(上托)2套、0.3立杆(套筒)229套、2米立杆708根、1米立杆122根、1.2米横杆1184根、0.9米横杆3284根、0.6*1.5米斜拉杆312根、0.9*1.5米斜拉杆99根、1.2*1.5米斜拉杆55根、0.2米特制立杆111根、0.45米特制横杆83根、下托332套,故该部分租赁物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计付租金,期间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28日返还的租赁物不再继续计付租金,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时确认已丢失、报废材料包括2米立杆607根、1米立杆60根、0.2米立杆58根、48号油托(下油托可调底座)255套、36号油托(上托)2套、1.2*1.5米斜拉杆55根、0.6*1.5米斜拉杆14根、0.3套筒229套,另有承租方多返还的基础立杆600根、0.9*1.5米斜拉杆58根。虽原告鑫盛建安公司的核算结果未经被告书面确认,但可与双方签字的《租赁(发货)凭证》、《租赁(收货)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鑫盛建安公司依据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上述未归还租赁物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同时扣减了被告归还的超出出租范围的租赁物租金(按365天计),主张该部分租金为29,146.19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可主张的租金总额为837,630.26元,扣减双方协商因疫情减免的租金136,970.37元及已支付租金300,000元后,还可主张400,659.89元。
就维修费部分,经原告鑫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经办人***确认的缺件维修费为13,557元,原告鑫盛建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7,907元未经被告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在13,55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就违约金部分,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有多项约定,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租金及维修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时止,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减为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本院前述支持的金额,起算时间亦调整为租金计付的截止时间即2020年12月31日次日,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详见判项主文)。
就折价赔偿款部分,经审理查明,案涉租赁物丢失、报废的明细包括2米立杆607根、1米立杆60根、0.2米立杆58根、48号油托(下油托可调底座)255套、36号油托(上托)2套、1.2*1.5米斜拉杆55根、0.6*1.5米斜拉杆14根、0.3套筒229套,另有承租方多返还的基础立杆600根、0.9*1.5米斜拉杆58根,原告鑫盛建安公司有权要求承租方依约折价赔偿。审理中,原告鑫盛建安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合同附件《租赁材料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的约定计价就赔偿标准,合同无约定的36号油托(上托)、0.3套筒则按照市场价的8折标准赔偿,被告***对该折旧标准无异议。另原告鑫盛建安公司就承租方多返还的基础立杆、斜拉杆,自愿按照120.1元/根、54.6元/根的标准,在其主张的折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系自愿处分其权利,且该标准参照案涉合同附件《租赁材料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的约定,较为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可以照准。依照上述标准,核算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为27,132.07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0,659.89元、维修费13,557元、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7,132.07元,合计441,348.96元;
二、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4,21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实际**时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81元,合计8,475元,由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