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3民初2425号
原告:***,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昌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
法定代表人:*贤良,经理。
该公司竹山项目部负责人**高,男,1964年9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解家沟村****,现住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湖北昌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昌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昌沃公司竹山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湖北昌沃公司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承建的110KV擂鼓变电站10KV擂55鼓罗线梁家坝台区、得胜110KV变电站10KV得54文峪1号台区改造工程、大庙35KV变电站10KV大59全胜梭子沟福利院台区线扶贫搬迁新建等工程项目做工程资料,主要工作包括电子版文档编制、配图管网系统、风险管控系统等工作,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16日为被告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编制劳务工作,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湖北昌沃公司竹山项目部负责人***辩称,我因承建竹山县通村电力工程需要借用湖北昌沃公司资质,***2017年6月至12月为我的工程做资料属实。当时约定3000元一个月,做到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找她算账,她说还有一点扫尾工程,算一个月工资,做完了再付。之前我有资料员,2018年的时候我们就没有工程做了,为了结算,今年10月份我让她把退库材料给我,我扶贫搬迁总共没有领到90个表箱,她让我退90个表箱,我让她再核对一下,她让我自己核对,语言上起了矛盾,她怕我手机录音,抢我手机,不欢而散。11月中旬她才把项目部公章给我。没有退库资料,又要退又要赔,就亏了,现在还跟网改办扯皮。她做资料从不到现场核实,资料上*编乱造。我们已经被供电公司网改办清退了,今年她没给我们做,去年6月到12月的我们可以给他结账,但后期扫尾的他没做,做完了再给。我只认可2017年的同意支付给原告,之后的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受被告湖北昌沃公司竹山项目部雇请,为该公司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承建的承建的110KV擂鼓变电站10KV擂55鼓罗线梁家坝台区、得胜110KV变电站10KV得54文峪1号台区改造工程、大庙35KV变电站10KV大59全胜梭子沟福利院台区线扶贫搬迁新建等工程项目做工程资料,主要工作包括电子版文档编制、配图管网系统、风险管控系统等工作,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7个月为被告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编制劳务工作,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并由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湖北昌沃公司的农村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做工资料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认可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7个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劳务工资为每月3000元,作为接受人的被告湖北昌沃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9月的劳务报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在约定劳务报酬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沃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4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湖北昌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