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菱湖上品(大唐新都**)******。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达公司)、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标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和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5月10日,案涉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全部合格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案涉中央空调一直正常运行,并未出现机电故障,使用效果也属正常,和海公司商业城已于2019年5月29日正式开业,案涉中央空调也正式投入正常使用,和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或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使用效果不达标。标达公司早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和海公司,和海公司因不愿支付安装费,以聘请第三方验收为由拒不签验收报告。案涉中央空调未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评估,无任何有资质的质检报告,故一审认定标达公司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按照工程的总价款的基础上扣减10%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扣减标准也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和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驳回标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一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涉中央空调已交付使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标达公司无过错,扣减总价款的10%错误。
和海公司辩称,1、标达公司没有海信空调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直接根据双方结算的总价1090515.31元认定和海公司欠付工程款248515.31元错误。3、和海公司商业城于2019年5月29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2017年6月8日运行调试,和海公司于2017年9月5日、9月30日向标达公司发送联系函、标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的联系单回复函,足以证明标达公司安装空调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标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有过错,又一直没有整改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少相应工程款,标达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没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标达公司要求按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和海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标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标达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在未取得海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规承接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在设计方案不合理、安装队伍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造成案涉中央空调故障不断,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常投入使用,又不按合同约定配合验收,致使工程不能结算。因案涉中央空调初期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空调不能正常运转、商场不能正常营业,致使多家商户退租或要求减租,给和海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标达公司辩称,1、标达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施工资质,标达公司与和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标达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中央空调的安装和调试,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和海公司于同年5月29日正式开业,使用过程中,和海公司没有对空调安装质量提出异议,且增加了集中控制计费系统,如有质量问题,其也不可能再要求标达公司增加安装项目,且双方正式办理结算,确认工程安装总造价。在过了质保期后,标达公司向和海公司催要安装款时,和海公司同意所售的房屋折抵安装款,但标达公司未同意,为此起诉至法院。和海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向技术质量监督局投诉质量问题,但依据相关规定,空调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因此,其超过时效。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海公司向标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安装款248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822元(按年利息6%自2017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和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海公司与标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标达公司在和海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870173.39元的海信中央空调设备。同时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1-3层海信中央空调设备外机电源部分安装。2.1-3层海信中央空调电源部分安装工程所有所需材料的采购”,合同价款为724965.31元。2017年3月30日,标达公司与和海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增加安装款190000元。同年5月4日标达公司与和海公司签订“移机费用清单”款25550元。2017年6月8日,和海公司签属“汉川惠丰首怡绿地商业城中央空调安装项目结算表”,结算表金额为940515.31元。2017年7月24日,标达公司与和海公司签订空调配电改造工程,金额为90000元。2018年5月3日,和海公司向标达公司签订“集中计费系统增补费用清单”一份,增加安装款60000元。综上,本案设备安装工程总计价款1090515.31元。和海公司现已支付空调款1870173.39元,设备安装费842000元。因和海公司尚欠工程款248515.31元未付,故标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和海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认定,因安装中央空调的运行时常出现故障,无法达到使用效果,故设备安装工程一直未经过验收,但和海公司和海公司已于2017年6月接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海公司向标达公司之间的海信中央空调的采购合同与安装合同原本一体,和海公司在标达公司处购买中央空调,同时由和海公司进行安装,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和海公司购买的中央空调在其经营的“汉川惠丰首怡绿地商业城”能够正常使用。现和海公司认为标达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尾款248515.31元,继而引发本次诉讼的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产生矛盾的原因来自以下几点:1.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1.1-3层海信中央空调设备外机电源部分安装。2.1-3层海信中央空调电源部分安装工程所有所需材料的采购”,但标达公司实际承担的是海信中央空调设备的整体设计安装,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相差较大,致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2.安装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央空调施工图进行施工,然而施工图纸未见双方签字确认,致使安装整改的责任不明;3.最初安装合同价款与最后实际发生价款偏差较大,双方在安装前签订安装合同,工程造价为724965.31元,然而在安装过程中通过四次追加,最终工程造价为1090515.31元,超出最初安装价款50%,致使和海公司数次增加安装费用投入;4.因中央空调的使用存在问题,使用过程中和海公司又雇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保养;5.当前中央空调的运行尚有瑕疵,若要其正常运行,仍需再次整改,再次增加安装投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应建立在科学可靠、切实可行的基础上的签订。标达公司作为海信中央空调的经销商,应对海信空调的相关性能、安装、使用要求等均较明确,同时对和海公司购买的中央空调用途也清楚,标达公司应该针对和海公司购买空调的使用用途制定准确的安装设计方案,确保和海公司购买的中央空调能正常使用,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得以实现。现和海公司已经使用的中央空调运行尚有瑕疵,标达公司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标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应在标达公司与和海公司安装工程的总价款1090515.31元的基础上扣减10%的费用为宜,即扣减109051.53元,其余款项和海公司应予支付。同时和海公司要求标达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欠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248515.31元,扣减109051.53元,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还需支付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139463.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标达公司具备案涉安装工程的安装资质,和海公司与标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和海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联系函、联系单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和海公司已经使用的中央空调运行尚有瑕疵,标达公司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认定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在标达公司与和海公司安装工程的总价款1090515.31元的基础上扣减10%的费用并无不妥,故标达公司要求改判支持标达公司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判决在按照工程的总价款的基础上扣减10%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扣减标准也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涉中央空调已交付使用,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和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和海公司要求驳回标达公司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武汉标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7.5元,湖北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