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申字第1180号
再审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李晔晞。
委托代理人:李椒良。
被申请人。
负责人:赵鹏琳。
一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一审被告: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
一审被告:乐奉祥。
一审被告:张夏莲。
一审被告:乐奉彪。
一审被告:冯颖峰。
一审被告: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先富。
一审被告: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冬友。
再审申请人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温岭支行)、一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佳公司)、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乐奉祥、张夏莲、冯颖峰、乐奉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腾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即多乐佳公司年检报告及通过网络收集的相关证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欺诈故意,致使保证人重大误解。农发行温岭支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展期担保合同不存在欺诈的事实。2.瑞腾担保公司向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证明农发行温岭支行明知保证人不适格,瑞腾担保公司单笔担保额不能超过500万元,其为农发行温岭支行提供2000万元担保不合法。3.农发行温岭支行同意债务人重组,造成实体改变,未征得瑞腾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瑞腾担保公司也应免除保证责任。4.农发行温岭支行发给瑞腾担保公司的《履行职责通知书》载明的事实是归还本金1720万元,并非1972万元。综上,瑞腾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农发行温岭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瑞腾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并非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联性,且这些材料早已存在,不能认定为新证据。2.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腾担保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担保公司,对担保风险具有较高的审查和判断能力并属于有偿担保,其提出的因重大误解签订保证合同、多乐佳公司重组未经其同意应免除担保责任,以及担保金额超出行政规章规定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金额认定错误等理由在原审中已提出,其观点和理由既无证据佐证,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瑞腾担保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均在一审诉讼前已客观存在或系通过网络收集的证据,瑞腾担保公司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不符合再审阶段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多乐佳公司的年检报告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关联性,该公司重组事项也不影响瑞腾担保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二审对瑞腾担保公司调取多乐佳公司年检报告及重组材料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瑞腾担保公司关于对外担保金额超过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规定限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第三,多乐佳公司虽进行重组,但其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改变,也未加重瑞腾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瑞腾担保公司以多乐佳公司重组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四,在一审诉讼中,农发行温岭支行已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1972万元,瑞腾担保公司及多乐佳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履行担保通知书》形成于一审诉讼前,瑞腾担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农发行温岭支行也已就《履行担保通知书》上的金额错误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认定瑞腾担保公司的担保金额为197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