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
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224号缓急密级签发:
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7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商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乐奉祥。
原审被告:张夏莲。
原审被告:乐奉彪。
原审被告:冯颖峰。
原审被告: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乐奉祥、张夏莲、冯颖峰、乐奉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5.5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8.34%;如被告逾期还款而违约的,则应当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责任,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乐奉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订立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被告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乐奉彪、张夏莲、冯颖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月20日,展期借款年利率为6.6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9.975%),约定由被告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乐奉彪、张夏莲、冯颖峰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安建安装工程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公司、瑞腾担保公司自愿对上述2000万元借款增加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在规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仅归还本金28万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于2012年6月11日,以被告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以购杂鱼等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因无法还款而展期),借款原先由被告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乐奉祥、乐奉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张夏莲、冯颖峰、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瑞腾公司自愿加入对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仅支付28万元本金,余款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72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为333309.08元)并支付给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二、被告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张夏莲、乐奉彪、冯颖峰、浙江安建安装工程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公司、瑞腾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腾担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同意债务人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债务重组,但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二、本案展期保证合同存在着欺诈。原告发现其债权实现收到威胁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对风险进行分担。既然原告已经知道借款人财务上出现困难,根据合同约定应收回借款,而不应当再将被告拉进去担保。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不适格。根据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第3号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的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注册资金5000万元,不得担保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四、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本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未得到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原告也未向被告索取股东会决议,这与担保有关的法律程序相左,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瑞腾担保公司受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超过被告瑞腾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范围,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瑞腾担保公司不再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张夏莲、乐奉彪、冯颖峰、安建安装工程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农发行温岭支行与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浙江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乐奉彪、张夏莲、冯颖峰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乐奉彪、张夏莲、冯颖峰、安建安装工程公司、三立特工艺品公司、瑞腾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宏福工艺品公司、乐奉祥、乐奉彪、张夏莲、冯颖峰、安建安装工程公司、三立特工艺品公司、瑞腾担保公司为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仅是股东产生变更,被告瑞腾担保公司抗辩称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重组应当经得被告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贷款进行展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浙江瑞腾担保公司自愿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所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抗辩受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故被告瑞腾担保公司抗辩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不予采纳。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有关部门对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及单项担保有关限额的规定系行政规章的指导性规范,故被告瑞腾担保公司抗辩对外担保超过规定的限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借款197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3万元。二、被告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乐奉祥、张夏莲、乐奉彪、冯颖峰、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2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17元,由被告多乐佳实业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乐奉祥、张夏莲、乐奉彪、冯颖峰、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上诉人瑞腾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借款未还本金数额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浙江多乐佳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届满后仅归还本金28万元。但农发行温岭市支行2012年3月19日发给上诉人的《履行职责通知书》所载明的事实是“尚有本金壹仟柒佰贰拾万元未归还”。显然,一审对借款尚欠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对展期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按《贷款通则》规定,贷款展期只是原借贷合同有效期的延续,并不是重新订立的新合同,借贷双方不应将与本合同无任何关连的其他方拉入合同当事方。本案原借贷双方在明知借款人发生债务危机,却拉他人为其展期担保,存在串通转移债务风险的故意。根据《贷款通则》要求,借款人每个月应向贷款人报送财务报表,贷款人没有理由不知道借款人财务状况已经资不抵债。显然,借贷双方有意串通欺瞒转移资金风险,而使上诉人为其展期合同担保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对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串通欺瞒以及上诉人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判断,法院理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人财务报表佐证,以证明借贷双方对上诉人不存欺瞒,致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三、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债务重组理应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多乐佳公司现在实施的债务重组,并非是简单的个别的股东变更,而是投资主体彻底变更,承担债务的股东群体已彻底变换,实质是彻底进行了债务转移。担保人对新的承担债务主体即受让债务人的股东不甚了解,且债务企业原股东均是掌管生产、技术、营销的经营管理人,他们丧失全部股权后,其对公司尽职忠诚度必受影响,也给企业经营带来负面因素;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上诉人(债权人)认可的借款人债务重组,重组方不出一分资金,又不承担债务,而获取原借款人多乐佳公司70%股权,被上诉人认可这利益让渡,由此势必给担保人的债务担保增加新的风险。我国的《担保法》、《物权法》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关系后,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债务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担保法》为了保护担保人权益,阻止债权人无视担保人权益而对债务人任意让渡,特规定对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擅自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此并非如一审认定的“缺乏法律依据”。四、保证合同主体超越授权范围。根据银鉴会、发改委、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2013)第3号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2日签约时,其金融许可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因此,按政策只能单笔担保500万元。被上诉明知该国家政策法令,却让上诉人提供2000万元担保,显而易见超越了担保授权权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而订立合同,该代表行为不能认定有效。《担保法》也明确“超出授权部分无效。”且按银鉴会(2012)第3号令规定,融资性担保需事先由“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而本案担保人(上诉人)也从未与农发行签订融资贷款担保协议,在程序上也不存在为农发行融资协议进行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一审法院对以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认定。以上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而订立担保合同,应就是无效合同。另外,由于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按法律规定,本案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之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偏差,导致作出不公正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乐佳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温岭法院于2013年1月4日裁定受理破产,按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因此多乐佳公司承担的利息部分只能承担至2013年1月3日。
原审被告浙江宏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立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乐奉祥、张夏莲、冯颖峰、乐奉彪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以此证明上诉人需要承担的担保金额是1720万元。证据2、瑞腾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的经营许可证,拟以此证明当时上诉人的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按规定只能承担500万元以内的担保合同。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均为上诉人所保管,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间内应当能够提供上述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两份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间能够提供却不提供,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证据1中虽然载明“尚有本金壹仟柒佰贰拾万元正”,但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金额,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确定本金为1972万元,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关于本金的表述应属笔误。证据2所反映事实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已经提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也作了回应。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且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也无影响,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二份证据不作新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瑞腾担保公司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半年报和2011年9月当期财务报表、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易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对于该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反映的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对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无关联,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重组事项与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也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章予以确认,上述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于上诉人瑞腾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借款余额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结息清单显示本案借款余额为1972万元,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余额应当认定为1972万元。2、关于上诉人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在为本案借款人提供担保时,理应是对借款人财务状况最为关心的一方,同时,其也应当对借款人为何对本案借款展期的原因进行审查,其最终自愿在担保合同上签章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提供担保的事项以及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不存在对担保事项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3、关于借款人重组是否应当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问题。上诉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间内,理应承担借款人在此期间的各种经营风险。借款人因债务问题对公司进行重组,新的股东的加入仅仅是改变了公司的股东成员和股权结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债务并没有转移。因此,上诉人主张因借款人公司重组导致借款人公司债务转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4、担保合同是否因上诉人违反担保限额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对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及单项担保有关限额的规定系行政规章的指导性规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规范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被告瑞腾担保公司抗辩对外担保超过规定的限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人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13年1月4日被原审法院受理,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借款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除因借款人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提出破产申请而致计息期间应当变更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2012)台温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温岭市(2012)台温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借款197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75%计算至2013年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17元,由上诉人浙江瑞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 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