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晨锦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晨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7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晨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家弄6-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6858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冲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2306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EAJ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晨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晨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63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晨锦公司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与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无关。(一)案涉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订立《土方施工合同》,并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累计向志合公司支付了100万的履约保证金,其中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更是于2016年10月21日直接从晨锦公司银行账户汇款至志合公司的账户,并由志合公司统一出具《收款收据》,并不存在***直接收款的行为。(二)经晨锦公司事后查询,志合公司系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股权变更及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等的变更,此时与晨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间隔近一年之久。即使志合公司股权变更,亦不应当影响案涉双方直接的法律关系。(三)退一步来讲,即使2017年8月31日之前志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但案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也都发生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就算***在志合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因收取其他案外人的履约保证金而涉嫌合同诈骗罪,就本案而言,不应列入经济犯罪,而仍应为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仅因***涉嫌骗取其他案外人的工程保证金,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晨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订立的《土方施工合同》;2、志合公司向晨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4777万元),一审暂合计139.47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志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已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受理。因***涉嫌骗取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等款项,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驳回宏扬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受理后,发现涉案人员***存在犯罪嫌疑,且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晨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文玲
审判员***
审判员危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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