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炎平。
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
被告: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仑贷款公司)诉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担保公司)、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秀装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富仑贷款公司与***、鼎联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富仑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为***的借款向富仑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作为***的妻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共同归还原告的贷款。富仑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打款至***所属农业银行账户,然***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富仑贷款公司多次要求***、***、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落实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二、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贷款逾期利息29000元(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贷款逾期罚息14500元(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五、要求被告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富仑贷款公司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90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逾期罚息145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7.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7.5‰计算)。
原告富仑贷款公司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合同依据是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七条。
原告富仑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贷款的金额、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与被告***共同归还贷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富仑贷款公司贷款本金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富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联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秀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富仑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3日,***作为借款人,鼎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富仑贷款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1-2013057号。该合同约定:富仑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鼎联担保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
2、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了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
3、2013年12月13日,山秀装饰公司向富仑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富仑贷款公司向债务人***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4、2013年12月13日,***向富仑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本人自愿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与富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原告富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6、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富仑贷款公司与***、鼎联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向富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富仑贷款公司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富仑贷款公司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富仑贷款公司要求***、***共同支付罚息,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利息与罚息经折算后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罚息利率为按月利率5‰计算。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罚息为9666.7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
富仑贷款公司要求***、***共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富仑贷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如违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仅是对保证人的责任约定,并不必然推定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富仑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富仑贷款公司与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为***的借款向富仑贷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未及时归还借款时,被告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富仑贷款公司要求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罚息9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6元,减半收取73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3元,由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