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秀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仑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担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3日,***作为借款人,鼎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富仑贷款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1-2013057号。该合同约定:富仑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鼎联担保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了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3、2013年12月13日,山秀装饰公司向富仑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富仑贷款公司向债务人***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4、2013年12月13日,***向富仑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本人自愿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与富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富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6、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仑贷款公司与***、鼎联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富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富仑贷款公司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富仑贷款公司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仑贷款公司要求***、***共同支付罚息,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利息与罚息经折算后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调整罚息利率为按月利率5‰计算。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罚息为9666.7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富仑贷款公司要求***、***共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富仑贷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如违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仅是对保证人的责任约定,并不必然推定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富仑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富仑贷款公司与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为***的借款向富仑贷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未及时归还借款时,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富仑贷款公司要求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同归还富仑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共同支付富仑贷款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支付富仑贷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共同支付富仑贷款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逾期罚息9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共同支付富仑贷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鼎联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山秀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富仑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元,减半收取73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3元,由富仑贷款公司负担574元,由***、***、鼎联担保公司、山秀装饰公司负担11729元。
宣判后,***、***、山秀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仑贷款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致一审法院作出不正确的判决。1、富仑贷款公司应当明知***非实际借款人,且***事先通告富仑贷款公司不想借款,在富仑贷款公司和案外真实借款人的误导之下,办理了借款手续。鼎联担保公司就该借款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上述情况。2、借款到期后,鼎联担保公司在富仑贷款公司处的存有保证金100万人民币被划扣,鼎联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本案的借款,富仑贷款公司无权再行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秀装饰公司不承担支付1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富仑贷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富仑贷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山秀装饰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3年12月13日***与富仑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富仑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就该笔贷款***向富仑贷款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山秀装饰公司向富仑贷款公司出具了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富仑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交付给***,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为***而非***。2、鼎联担保公司在富仑贷款公司处确实存有100万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已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代偿了另外一笔***向富仑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并由鼎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向其出具了代偿收据和发票,不足部分富仑贷款公司已向富阳市人民法院鼎联担保公司要求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鼎联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不存在已代偿的事实,富仑贷款公司也未隐瞒事实,反而是***、***、山秀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山秀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欲证明鼎联担保公司在富仑贷款公司存有100万元保证金,且该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对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的借款进行质押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是***。3、关于贷款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已由鼎联担保公司质押于富仑贷款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作为代偿款抵扣。该抵扣行为是在鼎联担保公司同意之下所发生。富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判决书1份、收据1份、发票1份,欲证明鼎联担保公司存放在富仑贷款公司处的保证金100万元,已用于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富阳市人民法院法律生效证明书1份,欲证明(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富仑贷款公司对***、***、山秀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保证金是鼎联担保公司为富仑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业务一系列业务的保证金,并不是针对某一专项业务的保证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鼎联担保公司并未告知富仑贷款公司100万元用于抵扣***的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富仑贷款公司未收到鼎联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而非***。本案100万元保证金已抵偿另外一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山秀装饰公司对富仑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所涉及100万元保证金用于代偿***该笔借款的事实及法律后果有异议,该代偿未征得鼎联担保公司的认可和同意,和***、***、山秀装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涉及到该判决,鼎联担保公司未参加诉讼活动,故不清楚富仑贷款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进行抵扣的情况。对收据、发票并非是(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一案中鼎联担保公司所提供,是该案富仑贷款公司提供,是其私下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案涉及到本案100万元抵扣的情况,鼎联担保公司准备对该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于***、***、山秀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说明鼎联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富仑贷款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富仑贷款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不能说明该100万元保证金系特定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该证据不能证明***、***、山秀装饰公司主张的事实。对于***、***、山秀装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贷款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系由鼎联担保公司提供,而鼎联担保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鼎联担保公司关于***并未本案借款人的说明,不能推翻原审法院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对于鼎联担保公司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系偿还本案***借款之说明,根据富仑贷款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鼎联担保公司替***向富仑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经代偿该笔欠款。本院对于***、***、山秀装饰公司提交的两份说明之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富仑贷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反驳***、***、山秀装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富仑贷款公司因***借款、鼎联担保公司担保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鼎联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富仑贷款公司在该案中将鼎联担保公司向其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抵扣***的借款以及利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并予以确认。该案已经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富仑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还款承诺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山秀装饰公司主张***非实际借款人,该主张和原审法院根据富仑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鼎联担保公司向富仑贷款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用于代偿本案***的借款,根据原审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鼎联担保公司已经将该100万元保证金用于代偿***对富仑贷款公司的借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效力。鼎联担保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9号案件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该100万元用于代偿***的借款未提出异议,却在该案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要求将该100万元作为***借款的还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山秀装饰公司认为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山秀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浙江山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