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1民初9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68518245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海曙大厦5-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2000元/月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0日为6万元);2.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就共同投标宁波银行新城总行办公大楼室内装修项目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投标押金60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如未投标,被告***归还原告投标押金6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在2016年1月经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投标押金需要现金60万元,时间一个月,向***借用,一个月后钱用于安徽买房,至今还没归还,现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计60万元,时间一年(自2017年2月21日到2018年2月20日),每月起借次月借款日付***利息9000元,违约金3000元,小计12000元,到期最后一个月归还利息、违约金、本金。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将押金转为借款,可以民间借贷纠纷认定。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应认定被告***尚未清偿全部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20日,因此原告至迟应在2018年8月2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故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2000元/月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吴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余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