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海曙大厦5-49,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48号金穗大厦C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蓟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润森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森公司并没有向胡国生支付款项的义务。2.***及**有款项支付义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对应支付款项数额认定存在错误。4.润森公司有理由相信《考勤表》存在虚假,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润森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存在错误。5.**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该案对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应中止本案审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腾未作答辩。
胡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森公司支付工资款5948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象山大目湾十里澜山工程由润森公司承建。2016年1月20日,润森公司与**签订《承揽协议书》,将上涉工程转包给**。2016年3月1日,**与***签订《真石漆班组承包合同》,又将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雇佣工人进行施工。
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胡国生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以润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为由要求润森公司承担代付工资的责任,其并不主张与润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予以纠正。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润森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要件有三:一为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二为胡国生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三为实际施工人拖欠胡国生工资。对润森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事实清楚,双方亦未提异议,故不再赘述,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其应得的工资金额。胡国生为此举示了《2016年象山县大目湾十里澜山项目油漆班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1份,作为雇主的***承认***为其所雇及欠付的工资金额,为此还向本院举示了其自制的考勤表。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和***,鉴于***承认***的证据及主张,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而言,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润森公司主张***等人与***串通实为主张工程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或对***的主张进行反证。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工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工人的举证能力,认为应支持***等人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润森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等人与***串通,亦不足以否定***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等人的工资支付主体为***,润森公司仅依相关规定承担代付责任,润森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后,可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或进行追偿,其有可救济的途径;最后,润森公司进行违法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对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人能够及时足额地领到工资,自应承担其责任。至于润森公司提出的对***举示的考勤表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结果,故不予准许。对润森公司认为本案追加第三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因本案追加第三人仅为查明本案事实,而非追加被告使之承担法律责任,故无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必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应得工资为59480元(26200元+33280元),其要求润森公司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支付原告胡国生工资5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润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别出具的说明共二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6月27日***已经按照70%支付工资。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因涉嫌伪造公司公章已被公安立案侦查。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为了向润森公司审批工人工资、工程款所写,且该“说明”写的也仅是***在2016年6月27日之前个人支付部分的工人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是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给***,与润森公司系不同主体,该告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说明系**用于向润森公司邀功所写,实际工人工资并未支付至70%,与工人没有关系。证据2是**和润森公司串通所致。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李腾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润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非二审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又有异议,*立夏、***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润森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该证据内容未显示**所涉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润森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润森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润森公司无支付款项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润森公司主张***及**有款项支付义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润森公司系连带责任主体,***主张由润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充分,***并未对***及**提出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款项数额,***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8月22日出具,且有***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款项的依据,润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未予准许润森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润森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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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