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途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洋实习律师。 被告:***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7236688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汀汀,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沪京,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江西途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义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07685396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2 原告***、***与被告***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建公司”)、被告刘沪京、第三人江西途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途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汀汀、**,被告刘沪京,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沪京返还原告***、***购材料款328140.4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还款结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共计378140.4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第三人江西途辉建筑有限公司**贵源项目承接了加器块供应业务,故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陆续向第一被告***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加器块,第一被告具体承办人为其业务员即第二被告刘沪京。被告共计向两原告发货2988.09立方,总货款512653.95元,扣除由被告承担的下车费每立方5元计14940.45元,实际应付货款497713.5元。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10日,两原告共计向第二被告账户转货款513200元,其中原告***转款112200元、原告***转款401000元。实际两原告多付被告货款15486.5元。2018年6月,因两原告的销售方第三人要求走公账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故两原告自行凑资600000元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至第一被告账户,其中2018年6月4日转400000元,同年6月22日转200000元。该600000元因实质为形式过账,故被告在过账后应将该600000元转回两原告。但两被告实际只转回287346.05元,其中2018年9月11日第二被告转原告***账户200000元,2019年1月15日第一被告转第 3 三人账户87346.05元(该87346.05元第三人已返还给两原告)。实际两被告未返还312653.95元。加之前面两原告多付货款15486.5元,两被告仍应返还两原告328140.45元。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索上述返还款,但两被告因内部账目扯皮,一直拖欠至今仍未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答辩人不符合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成立要件。答辩人获得的货款是基于与第三人江西途辉建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两清,被告没有受益。被答辩人受损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收款方式为指定账户,被答辩人擅自向刘沪京私人账户转账汇款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与常理不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假使被答辩人关于货款的事实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即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沪京辩称,两原告多付被告货款15486.5元与事实不符。两原告过账60万元是事后转到公司去的,之前都是以交付现金发货的。我一直配合两原告去被告晨建公司要求退回312653.95元,但公司一直没办,故过错方不是我,我没有理由承担诉讼方面的一些费用。 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2018年我公司向原告采购加器块,且货物是用在我公司的工地,因为原告是个体,且原告采购的加器块是从***建公司采购来的,所以我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建公司的发票,原告就把60万元(该款项实际为过账开 4 票用的)分两笔转到***个人账户,由***个人账户再转给江西途辉公司,然后再由江西途辉公司转给被告晨建公司,实际该60万元是过账,因为江西途辉公司与***建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2019年晨建公司退回江西途辉公司账户87346.05元,然后当天江西途辉公司就把款项转回给了原告***的账户,其余的款项***建公司没有转回给江西途辉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综合凭证》3页,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两原告与两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业务往来汇总,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员和单位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客户账明细》(***账户)及《客户账明细》(***账户),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4.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出具,对其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5.对被告***建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签订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书》及与第三人往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页、《收据》1页,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经相对方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对被告刘沪京提交的《清单》、《财务凭证》,被告晨建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刘沪京单方制作,无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沪京系被告***建公司的业务员。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建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一、产品销售概况;产品名称,加气块;数量(m3)10000m3;单价(元),190元;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货到需方贵源低碳产业园工地,每次送货前由需方提前24小时电话通知供方送货规格、数量和时间;七、结算方式及期限……2、需方须将货款打入供方指定银行账户,原则上不得支付现金,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十一、其他约定1、需方指定***先生/女士为加气砖签收员。2、本合同供货仅限于江西途辉建筑有限公司**贵源项目部。被告刘沪京在上述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建公司转账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转款回单上均载明用途为二期泡沫砖材料款。2019年1月15日,被告***建公司向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转账人民币87346.05元,并备注退货款。 另查明,两原告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刘沪京转款513200元。两原告与被告***建公司、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和协议,也未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加气块被告***建公司已发送至第三人承建的**贵源项目工地,第三人认可该笔货款为51.32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因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 6 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及2018年6月22日转账给被告***建公司的二笔合计60万元的给付行为系走账,据此认为被告***建公司已经收取的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建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书》,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加气砖签收员。并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被告***建公司已供货至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贵源项目工地使用,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自始至终也仅向被告***建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且收到被告***建公司退回的多余货款87346.05元,实际支付512653.95元,该数额与第三人认可的货款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与被告***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向被告***建公司转账的案涉60万元系居于双方的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且转款回单上用途处亦备注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字样。故被告***建公司取得案涉款项的利益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作为本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方,首先应当负有“给付不当得利标的”和“获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返还的案涉60万元系第三人向被告***建公司转付,实际支付主体并非两原告,虽原告、被告刘沪京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该款项系过账,实际支付主体为两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另,原告虽提交了向被告刘沪京的转账凭证,且被告刘沪京在庭审中自认曾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并**已交至被告***建公司。但被告***建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刘沪京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被告刘沪京取得被告***建公司的收款授权,或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沪京转账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到被告***建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7 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当得利关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刘沪京及与第三人江西途辉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范围,可自行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