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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921号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开,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月湖路**御景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055795694。

法定代表人:胡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用代码:913601006674881398。

法定代表人:胡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欧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东新街**9136012170558321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彪斌,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玉华,女,汉族,1965年7月3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农商行)与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开,被告**公司、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282630.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名下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9020170711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借款共计9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为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高抵字第D106902017071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在借款本金最高额9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高保字第B10690201707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于2019年10月30日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共计9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享有。现被告**公司的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对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一些,对后面的其他诉请我们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

在诉讼中,原告南昌农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3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9份、简易明细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目的:2017年7月11日,原告下属东湖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9020170711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属东湖支行借款共计9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为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东湖支行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共计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证明目的:2017年7月11日,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与原告下属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高抵字第D106902017071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在借款本金最高额9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2017年7月11日,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与原告下属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高保字第B10690201707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五、欠款明细截屏9份、还款明细表1份、关于还款及欠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84782.3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5282630.17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综合凭证2份、发票2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委托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原告承继下属支行的权利、义务,代为清收贷款和提起诉讼等,故本案以原告南昌农商行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都无异议。

被告**公司、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9020170711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0元,可循环额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额度有效期与合同约定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承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7年7月13日,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元。被告**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于2018年7月10日、11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元。被告**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元。

2017年7月11日,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甲方)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南农银高抵字第D1069020170711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7月11日债务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902017071110030001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向债务人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为9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7月11日,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甲方)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南农银高保字第B1069020170711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7月11日债务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9020170711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向债务人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为9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率、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0元,尚欠利息5282630.17元(含复利)。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

再查明,原告南昌农商行出具说明,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系其下属支行,根据其对下属支行不良贷款清收的规定,由总行即南昌农商行承继下属支行的权利、义务,本案以南昌农商行名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昌农商行东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借款已到期,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南昌农商行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5282630.1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以抵押物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南昌农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南昌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欧亚美公司、江西欧亚美公司、胡彪斌、涂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利息(含复利)为5282630.17元,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欧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彪斌、涂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对被告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964元,由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欧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彪斌、涂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42-3;开户行: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万俊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超

书 记 员  乐彦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