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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鋆泆,北京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府前一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月湖路**御景花园33栋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樟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物流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诉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华明物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819362.8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以9819362.8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改判第三项华明物流公司支付**门卫工资741240元,改判华明物流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1444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明物流公司、**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的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应是9819362.8元,其中含有376.2万元工程款差额、以及还款顺序应按先息后本计算后予以得出。1、工程款差额376.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项目工程款总计:4758.32万元(按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已付工程款4589万元*80%=3671.2万元(不包括股东***的欠款)”虽记载“已付工程款3671.2万元”,但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295万元,因***称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故**同意记载“已付工程款3671.2万元”,但是***并未履行约定,其未向材料商支付任何款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华明物流公司应向**支付该工程款差额376.2万元。双方的工程款收支明细系经过双方公司会计核对账目后得出,且376.2万元不是小数目,应以双方实际打款明细为准。一审时华明物流公司称376.2万元系**与***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在会议纪要进行了标注,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的是不包括股东***的欠款,也就是说会议纪要中的款项是不包括**和***个人之间的欠款的,与二人之间的债务无任何关系。即便根据表述也是***欠**钱,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用995万元减去后期支付818.7万元得出176.3万元,对差额376.2万元丝毫未提及认定错误。2、本案偿还顺序适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支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现《民法典》第561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第三条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018年8月26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第三条“…工程付款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2018年的《会议纪要》只是对剩余工程款付款的期限重新作出约定,2017年1月18日约定的利息并没有重新约定,故,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9日应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诉人按月利率2%主张),且根据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计算后得出截止2018年10月31日剩余工程款本金为9819362.8元(具体计算过程见上诉状),该款项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二、涉案工程增项款1444500元包含三部分,即便未进行造价鉴定其中362000元及206870元亦应该得到支持。涉案工程增项款中362000元系**施工的由南昌二建公司承建涉案主体工程的收尾工作,362000元系经**、华明物流公司、南昌二建三方已确定的数额,实际履行中华明物流公司已经从南昌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故应向**支付。该款项申请法院向南昌二建公司调查核实。增项款中206870元系关于排水清淤和垃圾清运的款项,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该款项有现场签证单,签证单明确单价、数量和总计金额,且有华明物流公司及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无视签证单等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增项款中875630元系改建维修工程款,申请法院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最终款项。三、门卫工资不适用酌定,应按约定支付,一审判决书酌定门卫工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留2门卫2人,门卫工资每月12000元直至撤出工地,其中按照支付分摊的款项的股东不分摊门卫工资”通过该约定可知,门卫工资撤场前的工资应由华明物流公司承担,且款项付清后7日内撤出工地。虽后续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8年11月19日双方虽签署关于后续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但是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承担的是由于其责任和没有完工所造成的返修,且前提是核查后据实确定。故在**对质量问题从未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责任下,应按约定由华明物流公司承担,而不适用酌定。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双方均有责任,也应该是华明物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华明物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付款方,其既然认为质量有问题,更应在2018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后对其认为的质量问题积极核验,但是其未作出任何行动,而只是仅以质量问题为借口而拒不支付工程款。直至**提起诉讼,其仍未提出质量核实,提起诉讼方以质量再次为借口。故华明物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门卫工资74万多的大部分,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积极诉讼”为由酌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仅让华明物流公司承担20万元,荒唐至极。 华明物流公司、**公司辩称:一、**请求支付工程款9819362.8元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依据。1、2017年1月18日,由***与华明物流公司三个股东进行过算账,双方约定以99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付款费用。此后,华明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818.7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76.3万元。2、本次会议纪要约定的利息,属于无效约定。***与部分小股东签定的利息约定,是无效约定,且会议纪要中约定,由欠款股东支付利息,与华明物流公司无关。3、根据2018年8月26日,2018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内容,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而不是工程不完工,先把进度款全部付清。华明物流公司愿意支付余款,但是**只收钱不做事,所有工程没有一项完成,更谈不上质量合格,无法验收,做成一项烂尾工程,完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的约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华明物流公司也有理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门卫工资741240元。一审开庭时,华明物流公司向法庭举证,门卫根本不让华明物流公司大股东***进入工地检查工作。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在门卫管理期间,全部铝合金门窗、玻璃都被拆走了,对门卫这种工作态度、没有去履行职责而且监守自盗,根本不让股东进入工地检查工作,华明物流公司无需为他们支付工资。三、**请求支付增项工程款206870元不符合上诉规定范围,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1、会议纪要双方都对工程款签字确认,没有约定还存在部分工程款未计入,还需另行计算。2、一审当中,华明物流公司对**提出的增项工程款全部进行了答辩**一审提出的增项工程款为1444500元,该笔206870元增项资金系二审当中提出的新诉求,二审不应受理,且工程双方都已经算账,该部分如果没有计算,说明双方都不认可,不应该计入工程款。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应属无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但是**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正基公司是一家有建筑装修资质的企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各项补充协议同样有效。《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所涉税款由正基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二约定正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1%的管理费,同时承担**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建委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1.5%)。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签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二、**公司反诉要求正基公司和**支付48万元管理***有据。**公司与正基公司签定合同要求正基公司交纳48万元管理费,该笔费用主要用于该项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员***,在项目期间发生的工资费用、住宿费、差旅费等各项管理费支出,这些费用支出双方约定由承包企业承担,合理合法。三、**公司反诉要求正基公司和**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及税金依法有据。由**公司与正基公司签定的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利息及税金,**公司从未与正基公司对此进行意见修改,即使正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正基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仍然要自己承担。**公司主张税金、保证金利息、管理费三项,第一被告都是正基公司,虽然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中有涉及税金和保证金利息部分,但这部分的约定属于无效部分,因为该会议纪要中,参加签字的人根本没有**公司股东签字,也没有正基公司股东签字,作为与协议无关的成员签字,该约定的税金及利息支付都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正基公司转包工程给**,授权委托**办理华明物流公司施工结算事宜和工程收款。**未履行责任将工程完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所涉税款无法及时交纳、出具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华明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基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此基础上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同意进行最终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是以证实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具有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现华明物流公司、**公司以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认定错误。双方通过算账,华明物流公司认可尚余176.3万元未支付**,但是在2018年8月26日,由建设单位全部股东到场和施工单位**到场的情况下,双方就部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处理和剩余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部分约定“施工单位将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整改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没有按照要求约定将剩余工程整改完工,却要求发包单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并且支付利息,完全不符合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176.3万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华明物流公司没有向**借款,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已有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246万元,并且从202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由**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部分87页41.2.1条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金246万元,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竣工为止。**于2021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仍为未完成工程,在审理期间,**将工程有关资料及施工现场钥匙交付法院,并未和华明物流公司及股东进行交接,且未完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在诉讼过程中自己也认可工程未完工。由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笔履约保证金没有理由返还,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将剩余工程款176.3万元及工程保证金246万元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明物流公司已经承担了门卫工资,但是后期施工场地**派驻门卫根本不让华明物流公司股东进入了解情况、查看工地,并且施工场地存在大量失窃行为,一审判决由华明物流公司承担门卫工资没有依据。由于**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常协商付款及工程质量相关问题,也达成了一些协议,但前提都是要求施工工程必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使用。由于**过错,在华明物流公司支付了超过85%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却无法完成施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也未达到验收标准,给华明物流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一审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判决,严重损害了华明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个人债务与华明物流公司无关,已付工程款4589万元是以华明物流公司计算的。双方很清楚***这笔钱要和华明物流公司的钱分开。*******私下有一笔建材款是***支付,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是***个人和**有经济纠纷,他们自己私下解决。 华明物流公司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同意华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华明物流公司、**公司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华明物流公司、**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关于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已终结合作并进行撤场交接,不存在保留基础,应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首先,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涉案装修项目施工至2015年底因华明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引发停工,此后均因华明物流公司原因未复工而进行款项结算,故本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且**前期施工均有监理单位签字验收,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于2022年3月24日进行撤场,华明物流公司3月26日进场,双方已经终结合作且场地进行交接,故履约保证金不存在保留的事实基础,且应当从撤场次日起计算利息;二、**公司要求**支付48万元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未参与任何实质管理,其所述的管理人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根本不认识***、***、***,且该人员未在涉案项目中出现,***系华明物流公司的大股东,其完全是基于华明物流公司所需要,而非处于**公司的管理需求。2、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属无效协议,**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无权利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费用,其所谓的管理费完全是违法分包而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非进行工程管理的对价,权利义务相对等,其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亦不应享有该权利。且此扰乱了建筑工程的秩序,故违法利息不应受到保护。3、***系**公司法人,系华明物流公司大股东,**公司和华明物流公司本身系关联公司,在未进行任何实质管理的情况下主张管理费涉嫌工程款变相回流,损害实际施工人**的的合法利益。三、**公司要求**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及税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1、关于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双方在2016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第六条“建设单位承担江西**建筑公司100万保证金利息共计6万元,注:2016年7月15日前未开工,以后的100万保证金利息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该会议纪要均有双方参会人员签字确定,**公司应向建设单位华明物流公司主张,另,**公司至今都未能证明其是否持续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故要求**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2、关于税金,2017年1月8日《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施工单位工程税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税金,见发票付款,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该条明确约定了,剩余5%工程款为税金见发票后才由华明物流公司股东按比例分摊。可知现**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税金金额。故,无论**公司是否出具发票,都无权主张**作为施工方承担税金金额。此外,《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但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工程款的发票,所涉税款由丙方承担”,可知,只有由**公司向华明物流公司出具发票,施工方才承担税款,现**公司并未出具发票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未包含税金金额的情况下,**公司让施工方支付税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正基公司辩称,一、正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二、**公司请求正基公司和**共同支付款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三、**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公司和施工人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反诉请求“工程管理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四、基于《会议纪要》约定,保证金利息,工程款税款不应由正基公司、**承担。对于**公司、**公司以及华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意见以法院判决为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362.8元;2.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8193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年利率24%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年利率15.4%为标准);3.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246万;4.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6%为标准);5.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支付门卫工资741240元;6.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1444500元;7.请求判令支付增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年利率24%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年利率15.4%为标准);8.请求判令华明物流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正基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管理费48万元;2.请求判令**、正基公司共同支付**公司政府施工保证金利息136.5万元(2014年8月13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利息);3.请求判令**、正基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税款3750256.60元。4.请求判令**公司、正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发包人(甲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正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工程规模:70784m2,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1.外墙装饰工程;2.室内装饰工程(其中:地上管理、研发用房、备用间车间、展厅及实验室装饰面层不在本次报价范围);3.屋面工程;4.强电工程;5.给排水工程;6.通风工程。(以《投标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说明:机电安装工程本次报价暂不扣除预留预理费用,待进场施工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予以扣除。本承包范围不包含电梯工程,电梯工程按国家规定给予总包单位配合费。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仟捌佰万元(人民币)小写:48000000元。本价款为中标价,工程结算价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所供设备、材料按工程设备、材料投标单价据实结算。合同工期10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记载: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的调整:第30.2款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人工、钢材、混凝土、电线电缆等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范围为6%,当人工、钢材、混凝土、电线电缆等的市场价格波动在超过6%时,按施工期信息价平均值进行调整。由承包方自身原因或非发包方原因所引起的延期,在该延期阶段中导致材料设备价格的上涨,发包方将不予以补偿。重大变更工作所涉及合同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为:变更确认后1个月内。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及周期:每月25日提交本月完成产值的进度报告,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每次支付金额为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进度款在当月25日上报,经发包人驻地代表、监理审批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本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一年。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为246万元整,履约保证金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 2014年8月13日,甲方华明物流公司、乙方**公司、丙方正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1.甲方于年月日将“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程(下称“本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为该工程总承包人,现该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已完工。2.为推进工程进度,甲方对本项目装修工程通过内部公开招标,丙方中标,乙方作为总承包人2014年8月1日与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该项目装修工程分包给丙方。为明确三方在本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本项目装修工程分包给丙方。二、《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全部承担,但遇工程监管部门检查,乙方应派人予以配合。三、甲方有权派总工、施工员、质量监督员等对丙方装修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现场监督,并制定相关奖励及处罚制度,丙方应予积极配合,丙方装修工程款,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应出具收款凭证,但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工程款的发票,所涉税款由丙方承担。四、乙方应配合丙方以其名义完成施工资料的编制,以便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五、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三方配合完成本项目装修工程未尽事宜,三方可继续签订补充协议。 2014年8月13日,甲方**公司、乙方正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华明物流公司内部公开招标,乙方中标承建甲方总承包的“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装修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为明确双方在本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甲方作为《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对乙方施工具有监管责任,为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装修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装修工程款数额以《施工合同》确定的结算装修工程款额为准。同时乙方应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承担甲方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建委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1.5%),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二、管理费按装修工程款付款进度相应扣除。保证金利息(15000元/月),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工程监管部门检查,甲方应派工程五大员到场配合检查,五大员到场配合的食宿交通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实报实销。四、甲方应配合乙方以其名义完成装修施工资料编制,以便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五、乙方在完成装修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风险及安全责任均由其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双方同意执行《补充协议一》的相关约定。 **提交了《正基公司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甲方为正基公司,乙方为**,约定:为适应建筑业形势发展需要,强化施工项目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及正基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与有关精神,结合正基公司与建设单位(华明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了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将本项目分配给乙方承包经营。本项目实行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承包经营责任制,风险抵押、包死基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和班子人员是公司派出人员,代表正基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承担正基公司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履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不得再进行分包、转包。乙方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具体以正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为准;对实行总包管理的项目,乙方应对分包项目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等全过程管理并负总包责任。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上缴甲方的利费基数为结算总价(发票额),即上缴公司管理费=结算总价×管理费率1%。 2015年11月7日至11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空港***研楼工程款争议协调解决的会议纪要》,参加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某某。本次会议主要的协调内容是在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协调后,整理提出的空港***研楼结算调整表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协调并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记录如下:第一条、2015年2月12日由造价咨询公司已核定工程造441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第十七条、财务费用3365288元,双方同意无此项费用,不予计价。 2015年12月10日,***、***、***、***、**1,***、***、***、***、**、***达成《空港***研楼工程会议纪要》,内容为:本次会议主要是在南昌会议后紧接着开的又一次协调会议,2014年底进度款审核为4410万元(内含100万元冬施费争议项),南昌会议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公司三方本着南昌会议精神进一步核实确定再增加工程进度款157.7万元,本次会议主要确定了以下内容:第一项……第四项:施工单位上报原主体方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签证,分两部分来处理:101.2万元的工程签证属于原主体方,正基公司与原主体方自行协商处理,***负责担保此款项。189.9万元的签证由华明物流公司审定后双方共同审定确认为准。第五项:工程进度付款按双方确认的价款80%付款。股东收到付款通知后10天内将款汇入华明物流公司账户内,否则按3~5分利息计算。第六项:2015年12月25日前,如不能按比例如期全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此款由***负责还款,并承担月息3~5分利息。***应付款项与***无关。 2015年12月20日,**、***、***、**1、***共同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双方针对291万的工程签证费用和冬施及临时设施费两大项争议经友好协商解决如下:第一、189.9万的工程签证费用确定如下……第四、本次会议以后双方不得再以其它任何理由针对本次会议及以前处理的事情提出异议;第五、2016年春际开工,正基公司应当按原4800万元合同的计价原则正常完成后续未完工程,达到合同的要求;第六、建设单位按会议纪要的付款比例80%足额支付正基公司工程款。 2016年7月5日,***、***、***、**、***、于某某、***共同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双方针对空港***技研发楼项目工程款事项,经友好协商解决内容如下:一、1.工程图纸中已完成的审核工程款双方同意为4589万元(不含临建设施费及冬施费)如果含临建设施费及冬施费给予扣除;2.根据2015年12月20日晚,太原***办公室会议纪要再次协商后应增加工程款数额双方同意为169.32万元;其中:(1)现场签证土建部分为48万元,安装部分为41.1万;(2)螺栓**及切割处理费用32万元;(3)冬施及临建设施费用49.34万元。综上两项甲乙双方同意工程款合计为4589万元+169.32万元=4758.32万元。二、项目工程款余款利息的计取原则:1.4589万的80%付款额中的未付款:按照原有会议纪要计息内容计取利息。2.4589万的10%的付款额按月息1分利计取(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注:如果付款时间在2016年7月30日以后的月息按2分利计取;三、截止2016年7月15日门卫工资经甲乙双方同意为12万元;四、现场未退场的租赁材料及机械费用:数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由建设单位承担,如果在2016年7月15日前开工该费用不再计取。五、施工进场的246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六、建设单位承担**公司100万保证金利息共计6万元。注:2016年7月15日前未开工,以后的100万保证金利息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2017年1月18日,***、***、**1、***签字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为:正基公司(下称“施工单位”)承建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建设单位股东及施工单位代表在2015年11月7日-8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结算的基础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本会议纪要:一、双方一致确认项目工程款总计:4758.32万元(按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已付工程款4589万元×80%=3671.2万元(不包括股东***的欠款)。二、双方一致确认未付工程款、利息、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如下:1、工程款:4758.32万元×95%=4520万元-3671.2万元=848.8万元;2、利息:13.7万元+55万元=68.7万元:3、机械租赁费:117万元;4、人员工资:37.8万元;合计1072.3万元。双方共同确认以99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付款费用,该款确认后,施工单位不得再产生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等任何费用(只留门卫2名,门卫工资每月12000元直至撤出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工地,其中按期支付分摊款项的股东不分摊门卫工资)。三、未付款项支付办法:未付款项995万元,原则上2017年1月25日前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直接向施工单位指定账户支付,若个别股东未按期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由华明物流公司负责解决,华明物流公司股权转让前,各股东将剩余款项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四、施工单位工程税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税金,见发票付款,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保证金、完成结构单位未施工费用由***与施工单位结算,与华明物流公司无关。五、屋顶天窗费用由华明物流公司与铝合金施工方结算。六、本会议纪要所涉款项付清后7日内,施工单位撤出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工地,若因部分股东未付款致施工单位不予撤场影响华明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由未付款股东向已付款股东承担资金投入1%的违约责任。本会议纪要对建设单位各股东、施工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份会议纪要,华明物流公司表示都是公司中小股东参与并制定,占股60%的大股东如***未参与,但表示除了利息条款不认可,其余条款均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后一次庭审,华明物流公司又表示更正其意见为只认可总工程款和已付款金额,其余均不认可,对此反言行为,华明物流公司表示坚持只有小股东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见的辩解理由,无新理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会议纪要签订后,华明物流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18.7万元。关于本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已付款3671.2万元,**表示实际收款3295万元,差额376.2万元***称他将材料款直接给材料商,所以视为直接给**,故记载已付款3671.2万元,但实际***没有支付给材料商,故只认可已付款3295万元。对此华明物流公司表示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为3671.2万元做了明确确认,**所称的376.2万元是**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在会议纪要进行了标注。 2017年11月24日,***、***、***、**、于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参会三方针对2015年12月20日太原会议纪要内容第三款内容101万遗留不合格工程处理费用达成如下协议:该101万(含250m3砌体工程费用)经三方协一致南昌二建承担伍拾万元(不含上述砌体费用)给正基公司。扣除彩板房费用13.8万元后最终给正基36.2万元。上述250m3砌体若正基公司已报签证,则由正基公司承担,否则由南昌二建公司承担。 2018年8月26日,***、***、**1、***、***、***、**签字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为:正基公司(下称“施工单位”)承建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内容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及剩余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建设单位股东及施工单位代表,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本会议纪要:一、经双方现场察看,发现施工单位施工的下列工程部位存在质量问题:1、1#、2#楼外墙保温大面积空鼓、脱落;2、1#、2#楼屋面面层起鼓、返砂、起皮、开裂;3、1#、2#楼屋面四周防水层脱落,部分防水层截面未见两层防水。就上述质量问题的处理,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1、1#、2#楼外墙保温大面积空鼓、脱落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复,经华明物流公司验收合格完成交工。2、1#、2#楼屋面面层起鼓、返砂、起皮、开裂及四周防水层脱落的处理,以双方认可的整改方案(屋面面层整体返工,对于找坡层、保温层按图纸设计恢复),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改,经华明物流公司验收合格完成交工。二、施工单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整改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本会议纪要对建设单位各股东、施工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称根据2018年8月26日《会议纪要》提出修复问题,其进行了修复,就此提交了2018年9月27日结算单、2018年9月13日返修结算单、2018年10月24日维修用工结算单、购销单、照片等进行证实。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因为**没有返工和维修,故双方在2018年11月19日重新达成《会议纪要》。 2018年11月19日,***、***、***、**1、**、***、***签字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为:正基公司与华明物流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和修缮。一、甲方提出关于项目地下室北坡漏水问题的责任和处理以及还未维修完成的有关工程问题。二、乙方代表**同意从即日起退出维修工程并同意承担由乙方责任和没有完成工程款及质量问题需返修的赔付,由甲方组织完成乙方负责赔付。三、双方同意择日各派技术人员如实验收,核查质量、数量、造价并全部记录在册,然后由甲乙双方以实确定最终核减工程造价为准(半月内验收完成),工程付款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 华明物流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25日《北京空港华明研发中心大楼质量和工程量巡查情况汇报》、2018年7月22日《北京空港***研项目工程检查核实量化》、2018年12月8日《北京空港华明项目工程检查质量问题》及照片,用以证实存在大量不合格工程及未完工情况。**表示针对2018年12月8日华明物流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没有再修复,因为该修的已经修完了,不应该修的已经给被告回复。经一审法院询问,华明物流公司表示关于质量问题所涉纠纷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另行解决。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表示华明物流公司系发包人,将主体结构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后三方协商一致将装修工程由**公司交给正基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以正基公司名义进行装修工程施工,**与**公司系转包关系。针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情况,**表示外墙装饰做了一部分,没有完工。每一项都没有彻底完成,均缺收尾工作。华明物流公司、**公司表示华明物流公司系发包人,**公司是总包,**公司将承包范围内装修工程分包给正基公司,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公司收取1个点管理费。六项工程均没有完工。正基公司表示**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公司与正基公司是书面合同相对方,转包关系。**认可整个付款过程中**公司并未扣除管理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一审法院协调,双方同意交接场地,**称于2022年3月24日门卫撤场,钥匙交到法庭,没过几天华明物流公司派人入场。华明物流公司称2022年3月26日进场,发现铝合金门窗、玻璃都被拆走了。 针对**主张的合同外洽商部分1444500元,**表示包含了主体施工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及遗留工程、现场安装签证工程、垃圾清运工程。就此提交的为照片、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施工图、现场签证单、签证工程报价书、协议书等证据。**表示报价书给过华明物流公司、**公司,但没有保留相关证据,双方对于工程增项最终协商金额为1444500元。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对于增项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对增项合理部分进行了确认,已经达成最终结算,南昌二建遗留工程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效力;2.会议纪要及双方达成的各项文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3.**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4.**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事实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会议纪要及各项文件材料可知,华明物流公司系发包人,其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正基公司,正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借用正基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正基公司为出借资质方。现**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正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针对涉诉工程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司与正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应属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款计算、结算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全修复,但根据双方2018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约定,**退出维修和工程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赔付,工程付款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华明物流公司表示对于质量问题的赔付保留诉讼权利,因质量问题应扣减的费用,双方可另行解决,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会议纪要可知,**未完工并退场一事,华明物流公司、**公司系明知,在此基础上华明物流公司、**公司仍同意进行最终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足以证实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具有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现华明物流公司、**公司以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正基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就付款义务人达成一致,由华明物流公司直接向正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手续的**及**指定的关联账户付款,且多次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签署时正基公司均未派人参与,而是**及**方施工人员代表**出席并参与结算,**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对此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均属明知并未提出异议,故**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认定。从2015年11月7日-8日会议纪要开始,到2015年12月10日、2016年7月5日各份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方主要参加人员为***、***、***、**1、***、***,施工单位方主要参加人为**、***,这些人均系**公司、华明物流公司、**的代表,作出的各项一致意见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虽无***、***签字,但该会议纪要列明了***、***为参加人,***为主持人,如像***所述大股东都没有签字,小股东自行签字无效力,所谓的小股东在大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涉及工程结算等重要内容的文件上签字,不符合一般常理,且一审法院曾明确询问过华明物流公司对于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哪些内容不认可,华明物流公司表示仅不认可利息约定,其余都认可,现华明物流公司又反悔表示仅认可结算总额和已付款,其余均不认可,无合理解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反言后的意见不予采信。另,该份会议纪要中的全部内容系一个整体,是双方协商、妥协、博弈的综合结果,华明物流公司认可其他内容,仅对其约定最不利的月利率不予认可,不符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全部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约定,双方明确了本次结算事宜,是在2015年11月7日-8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结算的基础上最终的协商意见,明确了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各项费用负担责任等,亦明确指出995万元为最终结算付款费用,施工单位不得再产生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等任何费用,双方均应按照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方式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行使相应权利。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应以未付款995万元计算,对其主张的增项费用,无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或对方同意负担,在此情形下,**要求支付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1月18日后,华明物流公司支付**818.7万元,故华明物流公司还应继续支付**176.3万元。同理,对于华明物流公司、**公司关于仍应按照原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下面说一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定。虽然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确定原则上工程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指定账户,如未按期支付则需支付利息,但在2018年8月26日会议纪要记载施工单位将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整改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上述约定可知,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处理,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关于质量问题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故应自2018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已经对约定利息标准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华明物流公司提出扣留的5%系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4日支付给承包人,但双方在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需要扣留质量保证金一事,在2018年8月26日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时,亦未提出剩余工程款需要预留质量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约定进行了变更。而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指出剩余5%工程款作为税金,见发票付款,故**主张的工程款中未包含税金金额,《补充协议一》约定**公司向华明物流公司出具发票,才由施工方承担税金,在**公司并未向华明物流公司出具发票且双方对于税金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公司反诉主张由施工方承担税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的门卫工资,根据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约定,留门卫2人,门卫工资每月12000元直至撤出工地,其中按照支付分摊款项的股东不分摊门卫工资,上述约定可知,门卫撤场前的工资应由华明物流公司承担,虽然会议纪要明确所涉款项付清后7日内,施工单位撤出工地,由于双方后期发生质量问题争议,华明物流公司未继续付款,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如何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华明物流公司应继续付款,其未付款亦未就撤场问题提起诉讼解决,对于门卫工资损失产生及扩大具有过错,而**一方在华明物流公司不再继续付款情况下未能积极提起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造成场地迟迟未能交接,亦存在损失扩大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门卫工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履约保证金,因**、正基公司已经退场,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且各方对于结算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华明物流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46万元,双方并未就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正基公司退场之次日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具体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管理费48万元,实际施工人**针对涉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违法分包人**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违法分包人**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违法分包而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故**公司要求**、正基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根据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建设单位承担**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利息6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未开工,以后的100万元保证金利息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该会议纪要有建设单位华明物流公司、施工单位**的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要求施工方承担保证金利息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31日判决:一、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76.3万元及利息(以186.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176.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保证金246万元及利息(以2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门卫工资20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华明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正基公司,而正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借用正基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依前述司法解释,涉案《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共同确认以99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付款费用,该款项确认后,施工单位不得再产生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等任何费用。一审中**、华明物流公司均认可2017年1月18日后,已支付**818.7万元。**现主张会议纪要所载已付工程款3671.2万元,而实际支付3295万元,存在差额376.2万元,但该会议纪要已明确最终以99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在本案中主张该376.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点的认定。虽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中各方约定,未付款项995万元,原则上2017年1月25日前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直接向施工单位指定帐户支付,若个别股东未按期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由华明物流公司负责解决......。但在此后,2018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双方现场察看,存在需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改的质量问题,并约定由施工单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整改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以上两份会议纪要签署的时间来看,在后的2018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对于2017年1月18日会议纪要中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此后,2018年11月19日各方再次达成会议纪要,载明乙方代表**同意从即日起退出维修工程并同意承担由乙方责任和没有完成工程款及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赔付......,工程付款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由以上内容可知,双方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再次进行了约定,**退出维修工程,而对于工程付款时间未进行变更,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8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符合双方会议纪要内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据在案证据,针对排水清淤和垃圾清运的现场签证单形成时间为2014年,系在针对涉案工程华明物流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所达成的会议纪要之前,而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工程款总额、各项费用负担责任等,并未对工程增项约定另行计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会议纪要之外对于增项款另行给付达成一致,故现**主张增项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本院就增项进行核实以及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主张的门卫工资。从各方达成的历次会议纪要,2017年确认了最终结算付款费用,2018年分别就质量问题的修复及最终处理达成一致,而华明物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能积极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因场地未能及时交接所产生的门卫工资损失,认定华明物流公司与**均存在过错,而在双方之间予以分担,并无不当,酌定数额亦无明显失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48万元管理费。如前所述,涉案《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因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要求基于与正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管理费,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既无事实依据,亦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欠缺主张的正当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管理费系一种通过违法分包而套取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税金一项。虽《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税款由施工方承担,但系在由**公司向华明物流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下,现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未向华明物流公司出具发票,故本院对**公司上诉主张税金一项,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一项。**公司虽主张2017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没有**公司股东签字,属于无效约定。但按照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第六项达成的内容“建设单位承担**公司100万保证金利息共计6万元。注:2016年7月15日前未开工,以后的100万保证金利息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该会议纪要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依该会议纪要,**公司无权主***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明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按照要求将剩余工程整改完工,却要求发包单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并且支付利息,完全不符合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判决错误的意见。对此,前述已针对**主张工程款部分有所述及,2018年8月26日、2018年11月19日两份会议纪要中分别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整改作出约定,其中,2018年8月26日会议纪要约定由施工单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整改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各方再次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乙方代表**同意从即日起退出维修工程并同意承担由乙方责任和没有完成工程款及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赔付......,工程付款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在双方已约定**退出维修工程,且工程付款仍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的情况下,华明物流公司仍主张**应依2018年8月26日会议纪要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明物流公司主张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一项。据已查明事实,**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确未施工完毕,但各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已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一致,且在该会议纪要中约定所涉款项付清后7日内,施工单位撤出华明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工地,在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协调,双方同意交接场地,华明物流公司称2022年3月26日进场。因此,在双方已就施工单位撤出施工工地,并对结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华明物流公司仍以**未按照要求将剩余工程整改完工,却要求发包单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并且支付利息作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华明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正确,利息起算时间依**、正基公司退场次日起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明物流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74.71元,由**负担73431.31元(已交纳)、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160元(已交纳)、江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8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