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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8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日。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张光德,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海,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152号总部经济大楼9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0656446590。
法定代表人:李文余。
第三人:周光彬,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张光德、第三人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周光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建设工程劳务人工费实际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故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1127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以建设工程合同为案由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日、被告***、张光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叶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第三人昌达公司、周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德支付原告工程款32178.7元、违约金1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9975.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文成县西坑镇西坑村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由第三人昌达公司承建,第三人周光彬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第三人周光彬将该项目砌石坎部分工程量(周光彬已组织人员砌了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坎高两米以上的单价36元,两米以下的28元(指坎面平方米),工资必须在2017年年底结清,如有违约处违约金20000元,另加生活费2000元。2017年下半年,周光彬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张光德、***施工。此后原告及***的劳务费由被告发放。2020年1月,第三人昌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担心被告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要求被告立下承诺书,两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除质量保证金3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归还原告和***,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款总额是443457元[两米以上的323407(8983.54方×36元)+两米以下的120050(4287.49方×28元)],原告已领取379100元,剩余工程款尾款6435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两米以上工程量为9174.055方,两米以下工程量为3875.305方,另***于2021年2月收取工程款25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光德支付原告工程款34674.52元[两米以上的330265.98(9174.055方×36元)+两米以下的108508.54(3875.305方×28元)=438774.52-379100-25000]、违约金1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975.397元。
原告***到庭陈述称:涉案工程原先是从周光彬那里承包的,当时双方有签订《合作协议》,后来周光彬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光德(系兄弟)施工,张光德还是叫其与***做砌石坎部分,当时张光德问其怎么计算工程款,***只说按照合同来,但是并未将合同的具体内容告知。对于***起诉的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的,***还是要的。除原告诉状所述的已领取工程款379100元之外,2021年2月昌达公司还转账给***25000元。对于被告所述的后期农民工伙食费6300元、垫付部分工人工资1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张光德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有异议,涉案工程原系周光彬从昌达公司承包的,后因周光彬经验不足于2017年12月13日转包给两被告,并签订《文成县西坑镇西坑民族村“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被告在承包工程之前周光彬已将案涉工程的砌石坎部分分包给***、***,被告对周光彬与***、***之间的结算方式是不清楚的,因此被告与***、***重新约定了结算方法,每平方米给***、***抽成一元,即按照***、***与农民工的结算方法上增加一元,两米五以上按照35元算、两米五以下按26元算。2、涉案工程款除扣除379100元之外,还应扣除被告支付原告所请工人伙食费6300元、话费充值300元、垫付原告工人工资1000元、昌达公司转账给***25000元及***从周光彬处预支取的5000元。综上,根据上述的计算标准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达公司、周光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昌达公司、周光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工资表,经被告质证无异,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合作协议》、《承诺书》,被告方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系原告与周光彬签订的,其内容不约束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工程量明细,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工程量按两米上下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工程款记录本以及2021年3月23日经双方现场确认工人方量数的内容,案涉工程两米以下的工程量为3875.305方、两米以上两米五以下的工程量为2883.26方及两米五以上的工程量为6290.795方。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文成县西坑镇西坑民族村“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证明,原告认为涉案的工程款是两原告实际完成的,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怎么约定计价工程款不是工人能决定的,被告与周光彬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人笔录、谈话笔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转包及原告雇佣工人工资的相关情况。2.周光彬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其从周光彬支取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从周光彬处预支5000元的事实。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人笔录、谈话笔录,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及原告雇佣工人工资的情况。2.现场确认工人方量数,原、被告质证无异,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光彬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周光彬将从第三人昌达公司处承包的文成县西坑镇西坑村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的砌石坎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两米以上坎按每平方36元、两米以下按28元结算。施工期间原告方可预支生活费,工资须在2017年结清。如有违约处违约金20000元,另加生活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周光彬预支5000元。2017年12月13日,周光彬将上述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转包给被告***、张光德施工,并就转包工程的范围、价款、责任范围等签订了合同。两被告承包了上述项目后,仍将砌石坎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继续施工。施工结束后,两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13049.36方(两米以下的工程量为3875.305方、两米以上两米五以下的工程量为2883.26方及两米五以上的工程量为6290.795方),共收取工程款404100元(379100+25000)。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两原告及两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两被告与第三人周光彬之间的转包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属无效。但两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施工并完工,且涉诉工程业已验收合格,故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两米以上的按每平方36元、两米以下的按每平方28元计算工程款;而被告认为两米五以上的按每平方35元、两米五以下的按每平方26元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涉案砌石坎工程先是周光彬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后周光彬在将案涉项目全部转包给两被告,两原告是在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情况下才同意继续施工砌石坎工程,能够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光德曾问过***工程款如何结算,***告知张光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张光德就叫两原告继续施工的内容相互印证,而两被告提交了部分原告雇佣工人的证明只能证明两原告与其雇佣工人的结算标准,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标准。因此案涉工程款应以两米以上的按每平方36元、两米以下的按每平方28元的标准计算,即为438774.52元(3875.305×28+9174.055×36)。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对双方无争议的379100元及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金额认证如下:1.伙食费6300元及垫付部分工人工资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而原告***认为伙食费没有那么多,对垫付工资1000元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主张该部分金额7300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话费充值300元,两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话费300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从周光彬处预支的5000元,从周光彬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原告预支的5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虽主张该5000元系其与周光彬另外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主张该5000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两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2374.52元(438774.52-379100-25000-7300-5000)。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00元、逾期付款损失9975.3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昌达公司、周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7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计564.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张光德负担2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双双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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