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6172号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152号总部经济大楼9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0656446590。
法定代表人:李文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章荣(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63年3月3日生,畲族,浙江省云和县人,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章荣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利益1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雷章荣有工程项目往来,双方另有青田县高十乡水堆基村垦造水田项目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2020年1月23日,原告财务误将文成县百丈漈镇镇头村垦造水田项目等工程建设所用挖掘机的租金60,000元及挖掘机司机的工资50,000元(合计11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号上。事后,财务在工程年终结算时发现该款汇错的事实,随后财务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请求返还该款,被告始终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打给被告的110,000元,是被告挖机出租和挖机驾驶员工资的款项,不应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业务回单及打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务于2020年1月23日汇款至被告账户,共计110000元的事实;4、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谢元飞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及谢元飞与雷章荣和叶德贵签订的《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雷章荣和林多钱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由***达公司汇错的款项与青田县水碓基村的工程项目无关,被告所说的工程款是青田县的工程。丽水市青田县垦造耕地工程和温州市文成县垦造水田项目工程中雷章荣都是项目经理,故原告公司才会搞错。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称看不懂这些合同,只承认收到这些钱,但不知道是跟哪个公司做的工程,且只和雷章荣联系,当时被告收到该110000元款项,也给雷章荣回了电话,财务也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回,但是被告称与雷章荣还有债务未结算,等年后结算了再退回。对于被告提交的:1、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给雷章荣的挖机的相关雷章荣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收到的110000元款项包括了这三张收款收据的款项;2、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2021年1月至5月期间,雷章荣通过微信(微信号×××33,微信昵称“田上雨”)要求被告退还26160元款项;3、结算清单2份(是由微信号×××33,微信昵称“田上雨”提供),分别是由被告和雷章荣书写提供,拟证明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为雷章荣工程提供挖机相关费用情况,双方各自结算的款项账目有出入,被告计算为144876元,已收到150000元,只多收取了5124元,雷章荣计算120149.7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三份收款收据记载的都是青田县水碓基村工地的相关款项,上面的字确实是雷章荣签的,但这个是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与本案***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可以另行主张青田县水碓基村工程的款项;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雷章荣系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温州市文成县垦造水田项目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为案外人雷章荣在丽水市青田县垦造工地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做事(包括驾驶员),雷章荣支付了部分挖掘机款项,双方尚有尾款未结算。2020年1月23日,原告公司财务将11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号上。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和同年1月24日先后收到原告转入的6万元和5万元。后原告为此向被告催取返还款项,被告认为该11万元款项系雷章荣支付其丽水市青田县垦造工地工程项目挖掘机的相关款项,故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11万元汇入被告,被告取得该11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1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资金,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11万元款项系被告挖机出租和挖机驾驶员工资的款项的问题,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等)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雷章荣之间在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上有相应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有付款义务),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其为案外人雷章荣在丽水市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提供挖掘机使用,其与案外人雷章荣之间形成挖掘机租赁的租赁关系,其相应挖掘机租金也应由案外人雷章荣支付(被告之前已获租金也系案外人雷章荣个人支付),被告对此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11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