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7民初834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日。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叶梦海,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总部经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0656446590。

法定代表人:李文余。

第三人:周光彬,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第三人:张叶平,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周光彬、张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欠款32178.7元,违约金11000元,延期付款损失9975.397元,合计531540.97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文成县西坑镇西坑村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由第三人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周光彬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周光彬将该项目砌石坎部分工程量(周光彬已组织人员砌了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张叶平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坎高两米以上的单价36元,两米以下的28元(指坎面平方米);工资必须在2017年年底结清;如有违约处违约金20000元,另加生活费2000元。2017年下半年(具体日期不明),周光彬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从此,原告及张叶平的劳务费由被告给予发放。2020年1月份,第三人温州昌达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然而,两被告将原告和张叶平的劳务费尾款64357元拖至今日不付(尾款算法:劳务费总额443457元,已领取379100元,尚欠64357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张叶平和答辩人之间已经对工程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重新进行了口头约定,答辩人不知道《合作协议》的存在,也不认可。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将***和张叶平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且计算劳务费,工程量应当要得到双方共同的确定,现工程量双方未经过确认,不能仅凭***自己随意主张。双方是因对计算标准产生不同意见,才引发诉讼,并非被告违约和故意克扣费用,违约和过错方是原告,而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人工费,实际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浙江省文成县,本案应由文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昱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