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062号
原告:浙江元昌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绩环境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1512号47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
第三人:唐河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郑州路。
负责人:**。
原告浙江元昌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跃绩环境科技中心、***、第三人唐河县中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元昌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元昌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8元,由原告浙江元昌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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