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2168号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崇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女,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野、人民陪审员路伟、纵瑞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工公司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待收租金、逾期利息共计896.071601万元,其中待收租金652.339601万元,逾期利息243.732万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徐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3-201009-0338),承租原告徐工牌QUY280履带起重机一台,由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18.3721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徐工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徐工公司有权要求**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徐工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由于被告**、**承租设备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由被告**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同日,**、徐工公司、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提取设备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产生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与徐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3-201009-0338),合同第一条约定,徐工公司根据**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使用。承租设备为徐工牌QWY280履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815万元。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5日为首个租金付款日,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40.75万元、首期租金40.75万元、手续费15.485万元。因**任何情况下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支付租金18.3721万元。**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徐工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徐工公司有权要求**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年利率为6.53%,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日折算。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徐工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
2010年10月19日,**、徐工公司、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7500元、保险押金20000元、手续费等。2011年3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6月13日,付款83721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52190.52元;2012年12月31日,付款281314.47元;2013年6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款35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99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3786元;2014年10月31日,付款70000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付款25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日,付款2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11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3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3月29日,付款100000元。被告虽然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其中,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的18期,为原告徐工公司认可的延期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仅需支付利息,可不支付应还租金。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收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40.75万元和保险押金2万元,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履约保证金和保险押金应折抵应付租金,扣除履约保证金和保险押金后,被告尚欠租金609.589601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17.3924万元。
被告**系被告**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9.589601万元,自逾期之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217.3924万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金及逾期利息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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