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军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紫菘花园38栋A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珍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军俊。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辉,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红军,该公司兰渝项目部物资部长。
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机电)与被告魏军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机电之委托代理人易建旻,被告魏军俊之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中铁一局之委托代理人郭辉、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阳机电诉称,2009年12月30日,鸿阳机电将自有的一台住友LS118-50型履带式起重机租赁给魏军俊,约定年租金45万元。魏军俊于2010年4月3日与中铁一局所属的某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魏军俊将该台设备出租给中铁一局用于铁路吊装施工用(工地在四川广安境内)。2010年7月18日,该设备因连续降暴雨被洪水淹没损坏。事件发生后,鸿阳机电要求二被告进行维修,但二被告互相推诿。鸿阳机电到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约定修理费72万元,修理期间10个月。由于一直未付清修理款,北京施尼克公司与2014年7月12日致函鸿阳机电进行催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军俊和中铁一局共同赔偿鸿阳机电设备修理费损失人民币72万元,赔偿修理期间租金损失3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军俊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合同是魏军俊交由中铁一局使用保管,在中铁一局使用保管期间出现事故,是魏军俊无法控制的,本案应该是侵权之诉。2、魏军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1、中铁一局与鸿阳机电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中铁一局与宜昌市西陵区中鸿机械设备服务部的《机械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3、鸿阳机电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鸿阳机电诉中铁一局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鸿阳机电对中铁一局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鸿阳机电(甲方)与宜昌市西陵区中鸿机械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宜昌中鸿服务部,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住友LS118-50吨履带式起重机(发动机号:3320)交由乙方经营,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支付每年45万元的租金;乙方负责车辆维修、保养及各项运营费用;甲方负责驾驶员工资的支付;乙方负责车辆安全,如车辆出现各种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等。
2010年4月12日,宜昌中鸿服务部经营业主魏军俊授权王某对租赁设备住友LS118-50吨履带式起重机进行管理,将设备拖至中铁一局指定的施工地点某标段项目部。次日,中铁一局某第四分部(甲方)与宜昌中鸿服务部(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住友LS118-50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单价每月4600元,进场净值评估40万元;甲方提供乙方食宿,费用自理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司机必须随叫随到,不得影响甲方的使用;乙方负责车辆设备的保养维修工作,并承担费用等。2010年7月15日至19日,因连续下暴雨,宜昌中鸿服务部租赁给中铁一局的住友LS118-50吨履带式起重机被洪水淹没损坏。同年8月11日,中铁一局兰渝铁路第四分部给王某发出《退租通知》,内容为:“中铁一局某第四分部,原租赁贵方的住友LS118-50吨履带式起重机,现决定退租。退租起始时间2010年8月11日。”后鸿阳机电和魏军俊将租赁设备送至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鸿阳机电和魏军俊与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约定修理费为72万元,维修期间10个月,鸿阳机电已支付36万元修理费。该租赁设备在维修好后交付鸿阳机电使用。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二份、《机器设备维修合同》、《气象资料证明》、《情况说明及催告函》、《住友LS118履带式起重机维修时间变更函》、《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鸿阳机电与魏军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军俊将租赁鸿阳机电的起重机租赁与中铁一局,鸿阳机电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军俊作为直接的设备租赁人未对租赁的设备尽到安全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鸿阳机电要求魏军俊承担租金损失37.5万元(45万元÷12个月×10个月)和设备维修费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鸿阳机电仅提交了修理费36万元的修理费发票,对其另外主张的修理费36万元待提供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2、鸿阳机电与中铁一局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魏军俊与中铁一局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魏军俊可另行主张权利,鸿阳机电请求中铁一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军俊赔偿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7.5万元和修理费损失36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7.50元,由被告魏军俊负担。被告魏军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给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楠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