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909号
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紫崧花园38栋A单元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1833775U。
法定代表人:杨珍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起重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7076316XH。
法定代表人:方义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覃鹿鸣,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被告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伍昭及被告蒲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覃鹿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产品销售专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货款3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1008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起重机产品销售专用合同》(合同编号:089号),合同约定:鸿阳公司向蒲圻公司订电动葫芦一台(型号CD-10),交货期为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36000元的30%即10800元)到账后,10天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蒲圻公司承担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800元。10日后,在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000元,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才正常发货,在货到达重庆的时候,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提货人并要求代收货款及运费,基于该无理要求衍生出的物流公司与被告纠葛,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蒲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基本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电动葫芦交给物流公司发货,由于物流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物流公司将电动葫芦扣留,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事情发生后,被告与物流公司沟通,但至今未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差旅费等损失,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由法院审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鸿阳公司与被告蒲圻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产品销售专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鸿阳公司向蒲圻公司订购电动葫芦一台(型号为CD-10);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0天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蒲圻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30%,款清发货;未约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鸿阳公司于当日向蒲圻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8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蒲圻公司支付了下剩货款26000元。2016年11月28日,蒲圻公司按鸿阳公司指定地点,将鸿阳公司订购的电动葫芦交物流公司发货,在货到达南充时,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鸿阳公司提货并要求代收货款及运费。由于蒲圻公司与物流公司的经济纠纷,致使电动葫芦被物流公司扣留未交货,因鸿阳公司员工来回沟通协调电动葫芦交货事宜,造成了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鸿阳公司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阳公司与被告蒲圻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产品销售专用合同,系原、被告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鸿阳公司已按约将货款交付蒲圻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蒲圻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其与物流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因被告蒲圻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鸿阳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产品销售专用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鸿阳公司要求被告蒲圻公司承担违约导致的其他损失10085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与被告蒲圻公司违约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原告鸿阳公司提供的员工差旅费支出清单中,有餐饮、住勤补助等支出不合理部分,本院酌定损失为50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产品销售专用合同。
二、被告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返还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33元,原告武汉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华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冷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