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35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男,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紫菘花园38幢A-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40号葛洲坝太阳城12栋3层04室-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与被告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5月13日、8月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第三人***公司、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1,96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经济损失587,734元,共计1,569,695元;2.判令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返还原告被押的五台吊车(150吨两台、80吨一台、50吨两台)的发票、合格证及相关的原件以及购车时赠送的附件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及先后借用称***公司、鸿阳公司名义各一次与被告上海三一公司签订四份《产品买卖合同》,采用向中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融资租赁及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起重机设备五台,总金额15,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还款,被告上海三一公司委托其湖北A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等人向原告收款。在还款过程中,因上海三一公司人员交接出现问题,造成部分还款未及时入账、错账,导致原告出现逾期还款。2012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鸿辉公司对账,发现被告少入账十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981,961元。在未查清上述少入账的情况下,鸿辉公司称上海三一公司年度要消除逾期,逾期将锁车停工,如果不想停工,需要找一个征信无问题的亲属将剩余款项全部打包再融资。无奈原告委******于2012年5月按上海三一公司的要求就三台还未还清贷款的起重机进行融资再贷款6,280,000元。鸿辉公司当时表示确实收到了该十张汇票,只是未找到,其法定代表人还承诺再融资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双方对账,该98万余元,边还款边找,肯定能查到,查到去向后,差额部分不还就行。此后,原告一直按时还款,直到全部贷款剩余98万余元时,要求鸿辉公司及上海三一公司按之前承诺签订结清协议被拒绝。2018年10月***接到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峰法院)应诉通知书,才得知再融资的担保人湖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原告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将剩余贷款981,961元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了湖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由其直接起诉***。双峰法院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湘1321民初3108号、(2020)湘1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判决***需要支付垫付款1,527,599元及两审诉讼费42,096元,共计1,569,695元,并认定原告多支付的981,961元系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长沙的三一重工系代理关系,不清楚和上海三一公司的关系。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鸿辉公司不是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鸿辉公司列为被告的理由系认为鸿辉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有收取其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已将两位“经办人”列为被告起诉,也即认可其在本案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体身份,又以该两被告在鸿辉公司的身份做文章,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起诉状相矛盾。实际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鸿辉公司从未收取,也没有任何权利收取原告的购车款,更无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原系上海三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管理人员,鸿辉公司成立后,该三人来到鸿辉公司,仅处理上海三一公司未处理完毕的工作。该三人未以鸿辉公司的名义处理原告事宜,鸿辉公司仅是协助原告查询相关账目,原告的诉请与鸿辉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汇票后,其曾在承兑汇票上签字,并直接给了上海三一公司的法务部,上海三一公司也确实收取了,但是否入账并不是其个人能决定的,其职责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至2011年其曾在上海三一公司工作,2011年12***公司成立后,到鸿辉公司工作。查账是其配合进行查的,其将意见提供给上海三一公司,但上海三一公司一直没有查清,具体怎么对的不清楚。上海三一公司的业务目前已经转到浙江D有限公司,而浙江D有限公司由三一重型起重有限公司来管理。因原告到期无法按时还款,鸿辉公司建议原告再融资。2016年原告发出催促函主张没有拿到赠送的东西,其已向上海三一公司反馈,上海三一公司称账上没有,可能是原告已经提走,但其无签收单。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材料按照程序,第一次融资就应交给第一家融资公司,第二次融资就给第二家融资公司。是否给过原告和第三人其不清楚。发票的购买人应为融资公司。
被告**辩称,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当时系被告鸿辉公司的员工,涉案账目混乱是被告鸿辉公司处理不当,并非其个人失误导致,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且其早已不在鸿辉公司工作,鸿辉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及提出再融资等一系列行为,其均不知情,该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与其无关。针对原告诉称的银行承兑汇票,鸿辉公司经理表示汇票确实收到,但公司没有找到,也就是说,对于汇票不全、账目未入的情况,鸿辉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是知情的,而其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对签字收取汇票后的保管情况一概不知情,不应承担汇票未入账的过错责任。该汇票的实际收款人为上海三一公司,应由实际收款人向银行申请承兑,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三一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鸿辉公司替其销售一部分设备,但未全权代理。上海三一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主张的购车款981,961元,如果收到相应款项,会入账并记录,但目前上海三一公司并未查询到相关收款情况。因账目距今时间较长,又几经搬迁,请求给予时间再进行查找。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若原告认为上海三一公司保存有相关发票、合格证原件等材料,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关于购车时赠送的附件问题,不予认可未交付的事实。第二、第三次庭审时辩称,第一张编号为02069813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一张汇票)无签收证明、无任何财务入账记录,对原告主张上海三一公司签收不予认可。第七张编号为20376677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七张汇票)背书给了“河北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款项入账记录为**公司设备首付款,非原告的还款。其余几张汇票也均已做入账处理。上海三一公司不存在侵占原告货款的情形,且本案争议发生在2011年及再融资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公司、鸿阳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系借其名义分别购买了80吨和50吨的履带起重机,但实际使用和还款都是原告,该两辆起重机系去银行办理的按揭,相关款项已还清。按揭协议其未拿到过,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过合同,其也未支付过费用。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购买了五台起重机,后来两台还清了,原告借其名义办理再融资,实际还款和使用都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记载购买SCC1500C液压式履带起重机2台,总金额10,500,000元。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由A公司支付,于货物发出前支付737,000元,余款于货物收到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另送下节臂、上节臂各一套。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SCC500C液压履带起重机1台,总金额1,235,000元。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由A公司支付,于货物发出前支付123,500元,余款于货物收到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附送上节臂一套。
2010年1月26日***公司与上海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SCC800C履带起重机1台,总金额2,450,000元。按揭:首付款735,000元在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出卖人;在2010年2月28日前办理7成3年按揭共计1,715,000元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应在付清首付款并在银行发放按揭款后,出卖人才予以发货。另送主臂下节臂一套。
2010年3月16***公司与上海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SCC500C履带起重机1台,总金额1,235,000元。按揭:首付款174,900元在2010年3月16日前支付出卖人;在2010年3月27日前办理8成3年按揭共计988,000元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应在付清首付款并在银行发放按揭款后,出卖人才予以发货。另附送上节臂一套。上述几份《产品买卖合同》记载的上海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均系***或***。
原告主张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情况:
1.第一张汇票。出票金额:100,000元。该汇票复印件上记载“此汇票转付给了A公司25/10-10”,现各方均无法**该字迹系谁书写。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中***公司、A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湖南F有限公司等。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该汇票未收到,也未入账。
2.第二张编号为20358396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二张汇票)。出票金额:100,000元。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上海三一公司***。2011.8.10”。被告上海三一公司**,2011年8月12日收到过一张面额相同的承兑汇票,当月内部存款划转46,462元至A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显示,剩余53,538元与原告同期支付的另一笔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53,538元分别于2011年8月入账发货序列号为“09CC01500188”设备131,250元和“10CC01500002”设备22,288元,在“收款情况”中有体现,金额和时间与财务凭证时间节点一致。
3.第三张编号为20049591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三张汇票)。出票金额:200,000元。复印件上附注:“收条今收客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贰拾万圆,用于偿还设备贷款经办人:**上海三一公司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上海三一公司**,2011年9月26日收到该汇票,足额划转A公司,体现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2011年9月29日A公司认可还款200,000元。
4.第四张编号为20230526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四张汇票)。出票金额:200,000元。附注:“此承兑原件已收,金额贰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该汇票与另外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起入账5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2011年12月17日体现为KFL2009-561还款188,039元,剩余311,961元也已入账,原告发货序列号为“10CC00800003”设备“收款情况”中最后一笔有显示,金额与时间与其财务凭证一致。
5.第五张编号为20793089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五张汇票)。出票金额:100,000元。复印件上附注:“收条今收客户中鸿机械银行承兑汇票拾万圆整,用***还款。经办人:**。上海三一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该款于2011年12月15日还款至***公司B公司订单,该金额在B公司发垫付冲回的明细中有体现为“11月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冲回”。
6.第六张编号为20230525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六张汇票)。出票金额:200,000元。复印件上附注:“收条此承兑原件已收。经办人:**。上海三一公司。2012.12.24”。另记载有“还中国康复国际贷款2011.12.23”字样。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该200,000元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另一笔96,000元的承兑一起还款至KFZL2009-1210设备,该金额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A公司认可的还款中有体现。
7.第七张汇票。出票金额:100,000元。收款人为迁安市G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公司。未见有原告、***公司或鸿阳公司背书。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该款项入账为**公司首付款。
8.第八张编号为21109878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八张汇票)。出票金额:100,000元。复印件上附注:“收条此承兑原件已收。经办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核对上海三一公司账目原件,该张汇票与第七张汇票复印在同一页。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该款项于2011年12月31日已划转至**还款,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A公司认可的还款中有体现,因该张汇票与第七张汇票复印在同一页,可能原告误以为系其所有的汇票。
9.第九张编号为22139842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九张汇票)。出票金额:20,000元。第十张编号为23181124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十张汇票)。出票金额50,000元。该两张汇票复印件上附注:“**7万12.1转付上海三一科技**还贷款”。上海三一公司**,第九张汇票和第十张汇票共7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入账至B公司垫付***公司的订单,在B公司垫付明细中有体现。
2012年前后经多次对账,因上述钱款存在入账差异,为不影响起重机正常使用,原告与上海三一公司、鸿辉公司将无争议的还款部分扣除后,原告找其姐姐***就剩余欠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28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三一重工工程机械款项。***于2012年5月12日签名,中国银行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15日***及当时的配偶***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并由宜昌市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5年3月2日***出具一份《关于三一还款对账差异函》,记载:“三一科技:2012年贵公司对我**名下的三台履带吊(分别为SCC150T,SCC50T,SCC150T)进行再融资,但期间一直存在还款差异,经过2012年-2014年的对账,存在差异暂定为人民币玖拾捌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整(981961元整)。(明细见差异明细附件)上差异是我***提供,若三一公司自行对账中对差异有异议的,双方再协商调整解决。”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书写:“**先生提出差异981961元,具体金额经双方对账后以实际结算,其余部分客户先行付款。2015.3.6”。
同日,***出具一份《关于三一还款函》,除重申上述内容外,认为其应付尾款为2,017,236元。***在上书写:“根据客户**先生描述,暂定欠三一货款约贰佰万元,具体以实际双方对账认可金额为准,客户先将此贰佰万元货款付清。***。2015.3.7”。
2016年7月19日***出具《关于三一科技(湖北B公司和我部对账还款协议》,记载:“甲方:三一公司及代理商湖***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我**与甲方法人代表***先生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7日签订履带吊余款还款协议,并经双方代表确认,我***(**)已还清2015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款人民币贰佰零壹万柒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017236元整),关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还款对账差异函(差异金额人民币玖拾捌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整,¥981961元整),贵公司也已确认并收取了我方提供的相关差异证据,至今2016年7月19日我方请贵公司将双方账务清帐即还款完毕,同时将50吨贰台、80吨壹台、150吨贰台的发票、合格证及相关原件交还我方。”同日原告**出具《关于敦请三一重工查询我司存放贵公司履带吊剩余设备函》一份,认为有150吨根杆一节、150吨大钩一个、头杆一节、12M中间节一节、3M杆一节、50吨根杆一节、头杆一节,尚未收到。上述材料均***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2016年3月31日B公司向***和***发出《询证函》,就其对按揭贷款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记载:“不符金额已呈三一科技对账。**。2016年7月19日”。2017年4月30日B公司再次向***发出《询证函》。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记载:“不符金额为1527599元。***。2017年7月31日”。
2018年10月24日双峰法院立案受理C公司诉***、***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2018)湘1321民初3108号案件。该案认定,被告***答辩中所述的981,961元账目差异款系**与上海三一公司之间对账所产生的差异款项,且形成时间在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之前,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就此款项另行主张权利。***与中国银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与***虽已登记离婚,但上述法律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此事知情并作出承诺,故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未按期履行债务,B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B公司共支付债权人借款本息5,275,820元,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陆续偿还了部分钱款,但仍需支付垫付款1,527,599元,B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B公司现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后,以邮寄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对***、刷***进行了通知,则C公司有权向***、***主张。该案于2019年4月22日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C公司垫付款1,527,599元;二、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4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8,54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8,548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三一提供“对账单”、支付货款及全同信息、发货序列号及收款情况表格、购三一科技新车明细、三一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十张汇票、《关于三一还款对账差异函》、《关于三一还款函》、差异明细、《关于三一科技(湖北B公司和我部对账还款协议》、《关于敦请三一重工查询我司存放贵公司履带吊剩余设备函》、B公司《询证函》、《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2018)湘132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往来邮件、内网邮件截图、上海三一公司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虽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3月16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并非原告**,***公司及***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实际买受人为**,货款由**支付。而再融资及(2018)湘1321民初3108号案件的当事人系***及其当时的丈夫***,各方一致**,再融资也系因原告与上海三一公司存在账目差异981,961元引起,并***公司提议。*****涉案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均系原告,***又兼具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现第三人***公司、***及鸿阳公司均确认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由原告进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原告与鸿阳公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其自行协商乃至诉讼解决。
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虽辩称,其与鸿辉公司不存在书面代理关系,***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均系上海三一公司员工,鸿辉公司成立后,入职鸿辉公司,上海三一公司亦承认鸿辉公司代为销售上海三一公司的部分产品。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上***也明确记载为上海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上海三一公司**确认。***、**出具收条亦载明为“上海三一公司”,除第一张汇票外,其余汇票也转入了上海三一公司账户,故即使未有书面代理协议,鸿辉公司也实际代理了上海三一公司进行部分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并得到了上海三一公司追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鸿辉公司在上述范围内代理上海三一公司实施的行为,相应责任由上海三一公司承担。若上海三一公司认为鸿辉公司也存在过错的,则由其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自行解决。被告***、**销售产品、收取汇票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上海三一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原告作为买受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入账情况有异议时,上海三一公司作为出售方及收款人,具有配合原告进行对账,并作出有效解释的义务。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争议的汇票发生于2011年前后,但该账目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2015***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差异具体金额经双方对账后以实际结算,其余部分客户先行付款”,此后原告一直在还款,也多次要求鸿辉公司、上海三一公司进行对账、销账,系上海三一公司一直称未收到相关汇票,也未进行结算。2017年***在B公司的《征询函》中仍明确表态有不符账目。至(2018)湘1321民初3108号案件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问题爆发。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再次,关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汇票,经本院组织原告、被告鸿辉公司、上海三一公司核对上海三一公司当年的账本原件,除第一张汇票、第七张汇票外,其余汇票上海三一公司确实收到,并将相应汇票入账,划至原告或***公司购买的起重机首付款及还款中,可与汇票复印件上的部分附注相吻合。在被告上海三一公司提供了相应账本原件后,可认定被告上海三一公司就该八张汇票的入账情况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告主张相应钱款未冲抵还款,则应由原告就其还款总数进行举证,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承租人仅为**,原告以***公司或鸿阳公司名义所购买设备的首付款以及还款是否包括在内,也应由原告举证。现原告经本院多次释明,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难以支持。同样的,对于第七张汇票,因确无原告、鸿阳公司或者***公司的背书,原告主张系其提交,依据不足。对于第一张汇票100,000元,上海三一公司至今**未收到,未入账,但背书显示有A公司、三一重工公司、湖南F有限公司,而各方一致**,原告与A公司并无其他债务往来,故该汇票至今未予入账上海三一公司,未予抵扣原告欠款的责任应由上海三一公司承担,上海三一公司应返还原告该部分款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发生于2010年及2011年,在双方发生账目争议之初,直至第一次开庭时,上海三一公司一直声称未找到相关汇票,可见上海三一公司账目管理之混乱,对买受人答复之敷衍。虽现经核对,除第一张汇票外,被告上海三一公司均已入账,但若当年原告要求上海三一公司对账时,上海三一公司即能勤勉尽责,鸿辉公司协同配合,查清有关账目,及时告知原告,妥善处理纠纷,可避免原告误以为双方就该问题已谈妥,以至于此后的再融资,**和***还款至剩余争议金额后就未再还款,引发多起诉讼。故对(2018)湘1321民初3108号案件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87,734元,本院确认属于被告上海三一公司未切实履行对账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部分。该部分损失由上海三一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470,187.20元。因原告账目管理也不尽规范,且在被告上海三一公司未明确表态前即自行停止还款,也存在一定责任,剩余2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各项相加,被告上海三一公司应支付原告共计570,187.20元。
最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三一公司返还五台起重机的发票、合格证等原件以及购车时赠送的附件等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买受方的相关原件及赠送的附件保存在上海三一公司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海三一公司作为出售方,其应保存有出售方的相关材料,若原告需要,上海三一公司应配合提供相关复印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70,18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425.13元,由被告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